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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387号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建成。委托代理人王敏芬,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卫东,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顾云。委托代理人朱颖,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峰公司)诉被告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恒福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被告恒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峰公司诉称,2015年起,原告租用被告位于浦东新区黄楼镇栏杆村王家宅XXX号内约300平方米仓库用于存储空调及配件。2016年6月,因被告原因导致火灾使得原告放在仓库内的价值约人民币445万元的空调及配件烧毁。后经协商,2016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赔付370万元,并于2016年11月底前付清。后被告陆续付款130万元和40万元,但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2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在本次火灾当中实际的损失是170万元,这个款项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了,不存在拖欠赔偿款。双方在2016年7月10日约定的370万是一个暂定价,最终是以一个实际的损失来确定赔偿的,实际的损失应当结合被告的清点和原告提供的凭证加以确定。双方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是6%,这没有依据。火灾发生不在2016年6月而是7月8日,仓库货物的价值也没有440万元,双方在2016年7月14日又达成过一个协调书,协调书约定了以实际经济损失为准,当时是个初步的清点,最后要结合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本次火灾烧毁了400多台,原告提供了凭证有236台。有发票的154万元被告认可了,其余100-200台旧空调原告没有提供凭证,被告就估算了15万元,这170万元被告已经结清了。根据被告了解,这个赔偿款根据增值税征收条例是需要开具发票的,但是原告也没有提供。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王家宅XXX号南面第一幢内大仓库底下一间30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生产厂房,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年租金为6.50万元等。2016年7月8日,因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栏学路王家宅XXX号的被告公司发生火灾,导致原告存放于其向被告租赁的房屋内的空调等物发生损毁。同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总金额370万元;被告计划2016年7月份付款100万元,2016年8月份付款100万元,2016年9月份付款100万元,2016年11月份之前70万元等。同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调书》一份,内容为:经原、被告协调,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金额为5.60万元;损失明细为:1、新1.5P空调25套*2,000元/每套=5万元;2、旧回收空调30套*200元/每套=6,000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出售了部分旧空调,并收到款项144,580元。同年8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了编号为沪浦公消火认字【2016】第3006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内容为:2016年7月8日5时5分,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栏杆村王家宅XXX号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发生火灾,火灾造成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东侧三层楼的仓库和仓库内货物烧毁,切片车间的机器设备和货物烧毁,厂房之间的雨棚和雨棚内堆放的货物等烧毁,火灾过火面积约950平方米,未造成人员伤亡。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切片车间西侧通道海绵堆放处,火灾原因为海绵积热自燃引发火灾。因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赔偿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于收到函件之日起七日内将余款付清。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总金额为17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全部支付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条》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出售旧空调的清点单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被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协调书》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涉讼火灾系被告切片车间西侧通道海绵堆放处的海绵积热自燃引发,被告作为该仓库的所有人,应当对其仓库负有管理义务,现由于被告的仓库失火,导致原告损失,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总金额,被告辩称2016年7月10日的《欠款条》上的金额只是一个暂定价,双方在2016年7月14日又达成了新的协调书,应以实际损失金额来确定赔偿的金额,而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空调发票的金额仅为150余万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17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2016年7月14日的《协调书》中明确的原告的损失金额仅为5.60万元,而被告事实上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达到了170万元,显然,原告的实际损失并非《协调书》上显示的金额,且双方在2016年7月10日签署《欠款条》后,并没有签署过任何推翻该《欠款条》的书面协议。同时,被告在火灾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要求对原告的损失金额进行评估,并在火灾发生后的第三天就对原告的损失金额进行了确认,且已经按照该《欠款条》约定的金额进行了部分履行,故即使原告的实际损失与《欠款条》约定的金额不符,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金额为370万元。鉴于双方在2016年7月10日确定了原告的损失为370万元,此后,原告因处理其受损失财产而获得的收益应当从其损失中予以扣除,现原告在同年7月16日处理了旧空调而获得了144,580元,该笔费用应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为370万元-17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的赔偿款金额)-144,580元(原告出售旧空调的获益)=1,855,42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欠款条》中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的约定,即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前,现被告并未按期付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并未约定,故本院确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就其赔偿的金额向其开具发票,对此,本院认为,所谓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并不存在经营活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系原告的损失,如果被告坚持要求原告向其开具发票,亦应另行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855,420元;二、被告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1,855,4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0元,减半收取计11,600元,由原告上海力峰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433.50元,被告上海恒福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1,16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国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1、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