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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沧俊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临沧容大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临沧俊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临沧容大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民初55号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号院*楼。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沧俊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路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汪琦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临沧容大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工业园区(临翔片区东区)。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汇通公司)与被告临沧俊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容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融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曹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沧俊发公司立即向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9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768133.27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息单为准);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对被告临沧容大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决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分行(以下简称“临沧工行”)与被告临沧俊发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362号),约定被告临沧俊发公司向临沧工行借款28490000元,用途为偿还25180405-2014年(地营)字0208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合同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临沧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对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8月31日,临沧工行依约向被告临沧俊发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人民币28490000元整,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临沧容大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云县爱华镇××大××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2014)第587,面积26607.71平方米;云国用(2014)第588号,面积27329.57平方米)抵押给临沧工行,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25180405-2014年地营(抵)字0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临沧俊发公司与临沧工行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的主债权在人民币290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设定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并于2014年6月13日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编号:云他项(2014)第36号;云他项(2014)第366号)。借款合同签订后,临沧工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内,被告临沧俊发公司却未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临沧工行多次催要未果。2016年6月27日,临沧工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云南2016LHZD005号),将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承担临沧工行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质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原告华融汇通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又将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并进行了公告,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任何义务。原告华融汇通公司认为,被告不按照上述合同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临沧俊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临沧容大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华融汇通公司针对其诉请举证如下:第一组《小企业借款合同》,欲证明临沧工行与被告临沧俊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就借款期限、利息、罚息计算、争议管辖法院、抵押担保情况、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二组《最高额抵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欲证明临沧工行和临沧容大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合同对抵押期间、范围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第三组借款凭证,欲证明临沧工行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放款义务;第四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公告》。证明原告华融汇通公司受让了临沧工行与被告临沧俊发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相关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华融汇通公司有权要求各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公司未到庭应诉及质证,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临沧容大公司与临沧工行签订25180405-2014年地营(抵)字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临沧容大公司以其名下云国用(2014)第587号,面积26607.71平方米;云国用(2014)第588号,面积27329.57平方米位于云县爱华镇××大××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为临沧俊发公司与临沧工行在2014年6月13日至2019年6月12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最高担保金额为29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1款所述之最高余额内。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将抵押合同项下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临沧市云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沧工行取得了云他项(2014)第365号、云他项(2014)第366号他项权利证书。因临沧俊发公司不能清偿之前25180405-2014年(地营)字0208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2015年8月31日,临沧工行与临沧俊发公司签订了0251800057-2015年(南屏)字03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临沧俊发公司向临沧工行借款28490000元,用途为偿还25180405-2014年(地营)字0208号合同项下的所欠债务,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计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还款方式为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按期偿还,用25180405-2014年地营(抵)字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争议的管辖法院为贷款人(临沧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同时对违约责任、其他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方承担。2015年8月31日,临沧工行依约向临沧俊发公司的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8490000元整,完成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28490000元借款发放之后,临沧俊发公司却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至2016年5月31日止,共欠借款本金28490000元,应付利息768133.27元。上述借款临沧工行经多次催收未收回。2016年6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云南2016LHZD005号《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自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承担临沧工行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质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在《云南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9月9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与华融汇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又将上述主债权及担保合同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华融汇通公司,双方2016年9月21日在《中国经济导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债务人及担保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向华融汇通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公司至今未向华融汇通公司履行义务。为此,华融汇通公司以临沧俊发公司、临沧容大公司不按照上述合同履行支付偿还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就是还款付息,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临沧工行与临沧俊发公司签订的036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临沧工行向临沧俊发公司交付借款2849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交付义务。而临沧俊发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融汇通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出借人临沧工行所享有的涉案债权,现其要求临沧俊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临沧容大公司与临沧工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临沧容大公司用其名下位于云县爱华镇××大××组的云国用(2014)第587号、第58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作抵押,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临沧工行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权成立并生效,临沧容大公司作为抵押人,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约定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可以请求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华融汇通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依法取得了出借人临沧工行所享有的涉案担保物权,现其对主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及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并提起诉讼,要求从合同的合同义务人临沧容大公司对涉案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融汇通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的请求,虽然当事人在《小企业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费用由临沧俊发公司承担,但因华融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具体金额,该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华融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沧俊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490000及截止2016年5月31的借款利息768133.27元,并承担2016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二、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临沧容大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位于云县爱华镇德胜村委会大困子组的云国用(2014)第587号、第588号53937.2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担保额290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91元,由被告临沧俊发新型建材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明审 判 员  赵艳洁人民陪审员  董有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丕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