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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与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2188号原告:刘堂平,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喻永军,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文祥军,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文祥兵,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女,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洋,女,199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刘某,男,200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法定代理人蔡某,系刘某之母。被告:刘登进,男,193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杨怀菊,女,193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与被告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曹才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150.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4日因“2015.11.21”事故,五被告为处理刘辉死亡(系五被告亲属)后事,立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此笔借款将来通过法院判决抵扣,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2016年12月29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四原告赔偿五被告134849.90元,品迭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借支款15150.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雇佣刘辉向复兴砖厂运送页岩,送至该厂指定的倒料场倾倒。2015年11月21日上午9时50分,刘辉驾驶川X号大货车在倾倒页岩时发生倾覆,至刘辉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12月4日五被告向四原告借支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4人现金壹拾伍万元证(150000元),用于“2015.11.21”事故处理刘辉死后事宜,此笔借款将来通过法院判决抵扣,以法院判决为准,多退少补。借款人: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2015年12月4日。2016年1月4日五被告向本院起诉赔偿事宜,本院2016年6月5日判决后,原、被告提出上诉,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川2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各项损失134849.90元,在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已借支的150000元中品迭”上诉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转账业务凭证、本院(2016)川2022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20民终1065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五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立据向四原告借支现金1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亲属刘辉发生事故死亡后,经法院判决四原告赔偿五被告各项损失134849.90元,品迭后,五被告应当返还四原告借款15150.10元,经四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堂平、喻永军、文祥军、文祥兵借款15150.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89元,由被告蔡某、刘洋、刘某、刘登进、杨怀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才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 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