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方加富与杨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加富,杨增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加富,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62年4月1日出生,青海方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青海省西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增光,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岐,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加富因与被上诉人杨增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7)青010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加富与被上诉人杨增光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晓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加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增光的诉讼请求,并由杨增光承担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杨增光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条及借款合同均明显存在篡改痕迹,因为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并非支付给方加富,而借款合同却又手写加注”总款项中有40万元为2013年4月5日转款,结转至本合同中”,手写加注的内容并无方加富及杨增光的签字确认。收条中第一部分的字体明显大于第二部分的字体,这不符合正常的书写习惯,第二部分明显是另加注的内容。因此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增光向方加富支付了700000元。但一审法院以方加富撤回鉴定申请为由推定杨增光向方加富支付了700000元。杨增光在一审提交的邮寄单没有方加富的签字确认,并不能证明方加富本人予以签收,方加富并不知晓杨增光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但一审法院以”运单因超过档案留存期限一年,已无法查询”为由,认定方加富已签收该文件明显错误。二审庭审中,方加富当庭认可了杨增光出借700000元给方加富的事实,并明确表示愿意将700000元偿还给杨增光。同时方加富对其提交的书面上诉状所主张的请求、理由不再坚持,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有异议,其认为只承担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3月至今的利息。杨增光答辩称,方加富当庭所陈述利息的事不属实,方加富没有给杨增光支付过利息,杨增光也没有从借款本金700000元中扣除过利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8日,杨增光、方加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方加富向杨增光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同时约定,本合同所称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变卖等一切款项)。在该合同中,注有”总款项中有40万元为2013年4月5日转款,接转至本合同中(黄少龙)”的字样。2013年6月18日,方加富给杨增光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增光转账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注:4月5日农行转黄少龙405000元,6月10日转杨金峰建行240000元,6月1日现金60000元,收款人方加富。”此前,杨增光于2013年4月5日给黄少龙在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号内汇款405000元,2013年6月10日,给杨金峰在建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方加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杨增光归还借款本息,经杨增光索要,方加富一直推托未予偿还。2015年3月19日,杨增光委托其诉讼代理人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通过中国邮政速递方式给方加富发出了一份律师函,告知方加富”其与杨增光及另一债权人蒋莉签订借款合同,杨增光及蒋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但方加富的持续拖欠本金及利息长达17个月,截止2015年3月7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欠付达127.5万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债务是指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偿还、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变卖等一切款项),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间足额支付借款本息按日向出借人承担本息的百分之一违约金。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应承担违约金数额为每日7000元���8000元,截止2014年9月7日杨增光迟延天数达到397天,蒋莉借款迟延天数达到210天。”另在律师函中告知方加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行、消费等规定,要求方加富在收到律师函后五日内答复,如继续不履行相应义务,委托人将会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就委托人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向方加富索赔。在该律师函的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中的短信反馈类型中记载,该邮件已妥投签收。方加富收到该律师函后,仍未能履行归还杨增光借款本息的义务,杨增光索要无果提起诉讼。2017年4月6日,杨增光与其诉讼代理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其与方加富的借款纠纷,并约定向该所支付代理费55900元。在审理过程中,方加富以杨增光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杨增光有临摹其签名的嫌疑,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其签名是否为临摹形成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青海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期间,方加富又撤回了鉴定。后法院申请向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调取杨增光发出律师函的物流信息及运单原始凭证,但因查询该函件运单的时间超过速递公司相关的保存期限未能查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方加富向杨增光借款,并与杨增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在原、方加富签订借款合同前,杨增光已经于2013年4月5日给黄少龙在农业银行账号为×××的账号内汇款405000元,借款合同签订后,杨增光于2013年6月10日,给杨金峰在建行账号为×××的账户内转款240000元,后又于2013年6月8日交付方加富现金60000元。借款金额700000元,其中40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已经言明包括在总款项中,且在方加富给杨增光出具的借款收条中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并在收条中确认了2013年6月10日杨增光给杨金峰转款240000元及杨增光支付的现金60000元,由此,原、方加富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借款关系。方加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提出杨增光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中其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书写,杨增光有临摹其签名的嫌疑,并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此进行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又撤回鉴定,对此,应当确认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收条中方加富的名字是方加富本人所书写。方加富确认双方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中由杨增光支付的借款后,本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杨增光所借杨增光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方加富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引发本案纠纷,对此,方加富应承担归还所借杨增光借款本金,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杨增光主张由方加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方加富所持杨增光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杨增光的诉讼代理人已于2015年3月19日以其律师事务所名义向方加富发出了催促履行义务的律师函,方加富虽对杨增光提交的邮寄函件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但该函件的邮寄单据经法院向邮寄该函件的快递投递公司进行了核实,只是因超过查询期限未能查到投递单的存档原始凭证,但杨增光持有该投递单据的原始凭证,对此予以采信,且杨增光给方加富借款的数额达到数十万元,杨增光不可能不向方加富主张要求方加富归还该笔借款,故方加富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杨增光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率高于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民间借贷中最高利率的上限,杨增光要求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因该主张有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但对于该期间及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具体为:本金700000元×24%=168000元÷365天=460.27元×1494天=687643.38元。关于杨增光主张的律师费,杨增光、方加富虽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故对此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方加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杨增光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687643.38元;二、驳回杨增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方加富及杨增光对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庭��中方加富认可杨增光给其出借了700000元,并明确表示愿意偿还。鉴于此情形,本院可以认定方加富向杨增光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属实,对此方加富应当承担偿还义务。二审中方加富不再坚持书面上诉状所述理由和请求,其仅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提出杨增光给方加富出借700000元时,杨增光在支付其中60000元款项时已扣减了利息35000元,还提出其在2014年和2015年按月息5分利的利率给杨增光支付了利息。但方加富针对其已偿还部分利息的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方加富主张其只应支付自2015年3月至今利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方加富与杨增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采取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以上有关于民间借贷的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因方加富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利息,所以方加富还应支付利息687643.38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8元,由方加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靳玲审判员纳敏审判员张洁琼二○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XX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