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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双辽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曹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曹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亚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平,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荣生,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军,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立媛,女,1966年12月26日出生,系曹海军妻子,住址同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双辽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曹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日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曹海军不服,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1日,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3民终11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双辽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7年4月20日,双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电力公司、劳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电力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严格按照规定履行了义务,劳动者被派遣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用工过程依规进行,不存在过错行为,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并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而该判决认定中并未明确指出上诉人所谓的“过错事实”。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办理保险,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依据《劳动法》七十二条、《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上诉人)参加保险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按约定履行了对被上诉人的义务,每月按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费,造成未缴纳劳动者工伤保险费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认识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定上诉人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判定上诉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上存在认定上的错误。上诉人劳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属于程序违法。发回重审中上诉人(原审原告)没有变更增加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海军没有提出反诉,原审增加第三判项违反民事法律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系诉讼内容与标题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部分不得主动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曹海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电力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工伤认定已经证明上诉人电力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足以保障其人身安全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上诉人未尽到安全生产、保护劳动者的义务,在客观上给劳动者造成了工伤,且上诉人电力公司未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义务,主观上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相关法律规定了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主体不仅仅只有派遣单位一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就是个例证。由于交费与否,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二者之间的内部划分,不能对抗受工伤伤害的第三人曹海军。如何划分二者连带赔偿责任,依双方的《劳务派遣协议》等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务派遣公司应继续承担为曹海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从2015年9月起支付每月1270.15元伤残津贴的法定义务和责任。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曹海军的工伤赔偿责任和费用,由被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主要事实及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曹海军被派遣到被告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曹海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其伤情为五级伤残。因工伤赔偿责任及费用等问题,被告曹海军向双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26日,双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字(2015)第87号裁决书。被告曹海军的工伤赔偿责任及费用应当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理由是1、根据原告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被告曹海军工伤保险责任费用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2、被告电力公司没有履行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无法按时交纳被告曹海军的工伤保险,被告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曾数次通知被告电力公司尽快将被告曹海军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足额转入原告账户,但被告电力公司至今仍没有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转入原告账户。根据《劳动法》及《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曹海军的工伤赔偿责任和费用,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劳务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被告曹海军被派遣到电力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曹海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伤情为五级伤残,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74727.30元。电力公司已垫付11126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第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只是明确了认定工伤主体的问题,并不涉及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实体问题,更不应作为抗辩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另外《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关于用工单位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即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在劳务派遣中存在过错,并且该过错与劳动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用工单位明显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相关规定,用工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显然有因果关系,故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向劳动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劳务公司与被告电力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确认双方各应负对等责任,同时互负连带责任,即对曹海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项目数额,被告曹海军各项损失总计274727元,应由原告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依法继续为曹海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1270.15元支付曹海军伤残津贴。对于曹海军提出后遗症检查费用应待时机发生时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劳务公司主张对曹海军工伤待遇不承担责任的请求及电力公司辩解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劳动合同》第六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承担曹海军工伤赔偿责任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被害人曹海军的工伤待遇损失274727.3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曹海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1270.15元按月支付曹海军伤残津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双辽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0元。本院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劳务公司应承担曹海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曹海军系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其与劳务公司应具有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规定,劳务公司应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劳务公司是承担曹海军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但因劳务公司没有依法为曹海军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诉人劳务公司应承担被上诉人曹海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二)电力公司不应承担曹海军工伤保险待遇的连带赔偿责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后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是在《劳动合同法》中法律责任一章,其立法目的是对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处罚,本条中“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理解为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劳动者造成了损害,而且《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执行”的规定亦是对用工单位如何承担连带责任的进一步说明。本案中上诉人劳务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案中劳动者虽然在用工单位受伤,但上诉人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电力公司在劳动者曹海军的工伤事故中存在过错责任。关于上诉人电力公司是否按其与劳务公司的约定足额缴纳各项费用,与劳动者在用工单位是否会发生工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劳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其作为劳动派遣单位如认为用工单位违反约定,应按照其与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协议》追究用工单位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电力公司对曹海军的工伤待遇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劳务公司承担曹海军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正确。上诉人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驳回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承担曹海军工伤赔偿责任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继续为曹海军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从2015年9月起按每月1270.15元按月支付曹海军伤残津贴。二、变更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对被上诉人曹海军的工伤待遇损失274727.30元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0元由上诉人双辽市劳务派遣就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