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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投放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出生地河南省延津县,住延津县。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8月22日以新延检公诉刑变诉(2017)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为故意杀人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张龙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对其母亲和哥哥同归于尽的心理,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独自饮酒。饮酒过程中,吴某某从自己卧室内木床下找到一瓶未用完的农药“高氯.甲维盐”,随后吴某某将瓶中剩下的农药“高氯.甲维盐”全部倒入自家北屋门口走廊内放的一吃水用的水缸中,并将空瓶扔到北屋东侧厕所内,之后吴某某返回自己卧室。2017年3月8日早上,吴某某的母亲李某起来做饭使用水缸中的水时发现水缸中的水有异常,随即报警。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测,在该水缸水中和农药瓶中均检测出氯氰菊酯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3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7]29号等证据。公诉机关��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行为情节较轻,系犯罪未遂,且认罪态度较好、坦白,该起犯罪是由家庭琐事引起的,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到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对其母亲和哥哥同归于尽的心理,2017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独自饮酒。饮酒过程中,吴某某从自己卧室内木床下找到一瓶未用完的农药“高氯.甲维盐”,随后吴某某将瓶中剩下的农药“高氯.甲维盐”全部倒入自家北屋门口走廊内放的一吃水用的水缸中,并将空瓶扔到北屋东侧厕所内,之后吴某某返回自己卧室。2017年3月8日早上,吴某某的母亲李某起来做饭使用水缸中的水时发现水缸中的水有异常,随即报警。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技术研究所检测,在该水缸水中和农药瓶中均检测出氯氰菊酯成分。案发后,被告人母亲李某、兄长吴某3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被害人李某、吴某3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公(刑)鉴(理化)字[2017]2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氯氰菊酯毒性介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情节较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害人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20年3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英杰审 判 员  裴跃华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