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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55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肖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5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成,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斌。上诉人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82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及认定:双方的争议事项为第(八)项。(一)肖斌申请劳动仲裁时间:2016年3月2日。(二)肖斌的仲裁请求:1.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佳公司)支付未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优佳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费12473元。(三)仲裁裁决结果:1.优佳公司支付肖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2驳回肖斌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四)肖斌的入职时间、岗位:肖斌于2015年10月24日入职优佳公司任职运营。(五)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六)肖斌的工资:离职前月平均工资15000元。(七)肖斌的离职日期:2016年1月13日。(八)肖斌的离职原因:肖斌在仲裁时主张其离职原因系优佳公司以项目结束为由口头告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并将其辞退,提供了《辞职申请表》、《交接报告》、《辞职面谈记录表》予以证实。经查,该《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处载述:“被公司解雇,解雇原因不明”;该《交接报告》备注处载述:“因公司解雇,要求交接签字”;该《辞职面谈记录表》公司原因薪酬处载述:“因项目收缩而降薪,我不同意而被辞退”。原审法院认为,肖斌虽主张优佳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之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不足以证实肖斌实际的离职原因;优佳公司虽主张肖斌属自行离职,但其同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身主张,由于其作为具备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肖斌负有管理和约束的权力与责任,理应对肖斌的离职事由具有举证说明的义务,现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身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优佳公司主张的离职事由亦不予采信。综上,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有效证明肖斌具体实际的离职原因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在优佳公司主动提出解除要求后,经与肖斌协商一致而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优佳公司应支付肖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优佳公司支付肖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500元;二、驳回优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优佳公司负担。判后,优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肖斌是自愿辞职。上诉人提交了《辞职申请表》、《交接报告》、《辞职面谈记录表》,已经很明确的说明了肖斌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同时,肖斌也没有受到相关的胁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肖斌是在正确的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即肖斌提前向上诉人以书面形式履行通知的义务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二、肖斌利用上诉人员工的疏忽,私自在《辞职申请表》上注明内容的行为属于欺诈,其目的就是为了非法获得补偿金,其欺诈行为填写的内容应属无效。肖斌私自在《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因载述“被公司解雇,解雇原因不明”以及在《交接报告》备注处载述“因公司解雇,要求交接签字”,在《辞职面谈记录表》公司原因薪酬处载述:“因项目收缩而降薪,我不同意而被辞退”,其实均是肖斌自己添加的内容,目的是利用上诉人员工的疏忽大意以骗取经济补偿金。据此,优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优佳公司无须支付肖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肖斌负担。被上诉人肖斌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优佳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肖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优佳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优佳公司认为无须支付肖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优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小琳审判员  邹殷涛审判员  刘 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文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