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执复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季健与苗玉媚、李永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玉媚,季健,李永坚,江苏万事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执复8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苗玉媚,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申请执行人:季健,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执行人:李永坚,男,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执行人:江苏万事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新能源住宅示范区10幢1区。法定代表人:李永坚,职务不详。复议申请人苗玉媚与申请执行人季健、被执行人李永坚、江苏万事安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安保险代理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苗玉媚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下称邗江法院)(2017)苏10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苗玉媚原审异议称,邗江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其个人名下所有银行卡,致其丧失基本生活保障,故申请法院解除针对其工资卡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1.案涉债务系因债权人向万事安保险代理公司投资形成,李永坚不应是债务人,其本人对该借款不知情,亦不应认定为由其承担的共同债务;2.案涉借款全部由李永坚个人用于购买彩票,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2016)苏1003民初2849号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剥夺了其本人诉讼权利,并由此导致了对案涉债务性质的错误判定;4.案涉借款数额应为40万而非判决书中认定的80万,法院不应保护原告的40万虚假债权;5.其有一正在读大学的女儿,暂无经济能力,需要供养,其父母年迈需要赡养,其本人多张信用卡需按月及时还款,李永坚无稳定收入;6.其本人是回族,工资卡中的清真食品补贴费应作为个人补贴予以保留;7.父母远居内蒙,应为其本人保留定期看望父母所需的往返路费。申请执行人季建答辩称,异议人苗玉媚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异议人提出案涉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与(2016)苏1003民初28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没有依据;2.法院有权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异议人财产、采取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措施,并应依法决定是否为被执行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费。邗江法院查明,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邗江法院依据(2016)苏1003民初2849号、(2016)苏1003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等情况,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苏1003执663号、(2017)苏1003执1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08413元、365508元,并指令相关银行予以配合。李萌系苗玉梅、李永坚的独生女,19岁,目前为在读大学生。邗江法院认为,苗玉媚异议理由的第1-4项涉及执行依据所确认的事实,该执行依据已经生效,异议人以执行依据错误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目前,扬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人均600元,苗玉媚每月应有600元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另外,苗玉媚陈述其父母年迈、远在内蒙、需要其扶养,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再给予苗玉媚每月400元的生活费。李萌系苗玉梅和李永坚的独生女,已超过十八岁,不存在尚须父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苗玉媚主张的其女儿上大学期间所需费用,不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苗玉媚系回族,国家给予回民的少数民族清真食品补贴费11元/月随工资发放,不应被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解除冻结苗玉媚每月工资收入1011元。裁定作出后,复议申请人苗玉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第一,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城乡居民收入支出指标》列明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为26443元,即每月2203元,邗江法院对苗玉媚的生活费裁定明显低于该标准。苗玉媚女儿是在校大学生,无生活来源,邗江区法院没有考虑其生活费问题。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邗江法院(2017)苏10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并重新审查,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邗江法院对被执行人苗玉媚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留有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因此,为苗玉媚留有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其标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而不应适用复议申请人主张的《2016年城乡居民收入支出指标》列明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即每月2203元的标准。一审法院结合扬州地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600元,同时考虑到苗玉媚应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国家给予回民的少数民族清真食品补贴费11元/月等实际情况,酌情再给予苗玉媚每月411元的生活费,共计解除冻结苗玉媚每月工资收入1011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女儿现已年满十八周岁,虽然上学期间将会产生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但对苗玉媚而言,并不产生法律上的义务。综上,对复议申请人苗玉媚的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苗玉媚的复议请求,维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10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祥审 判 员 陆开存代理审判员 刘志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