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双强与潘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强,潘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2319号原告:李双强,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魏县,现住魏县。被告:潘晓飞,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原告李双强与被告潘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从2015年9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9000元,现金支付1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潘晓飞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49000元,现金支付被告1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双强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潘晓飞2015年9月21日”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潘晓飞借原告李双强款6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其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强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双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潘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涛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提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邯郸魏县支行营业室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