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49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范明忠、刘红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明忠,刘红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4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明忠,男,生于1976年4月30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710502835。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飘,男,生于1974年8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910612489。上诉人范明忠因与被上诉人刘红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明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书浩,被上诉人刘红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明忠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的钱,当时被上诉人说他家里的钱对不住账了,为了应付其妻子,请求上诉人给他打个借条,该借条系虚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红飘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属实,本案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上诉人所打借条为证,双方之间不存在投资关系,该借款不存在虚假问题刘红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与被告范明忠系朋友关系。2014年秋范明忠欲购车,资金不足,遂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后因为原告儿子在十五小上学,范明忠垫支了两学期的学费,共计4800元;2015年过年时范明忠又给其5000元,两笔还款共计9800元。后原告因害怕被告不还钱,就于2016年3月17日约范明忠在邓州市中州大道“周末阳光”见面,要求范明忠对余款70000元写了借条。现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刘红飘借给范明忠80000元,后来因为其儿子在十五小上学读书,范明忠垫支了两学期的学费,共计4800元。2015年过年时范明忠给其5000元,两笔款项共计9800元。2016年3月17日,原告刘红飘约被告范明忠在邓州市中州大道“周末阳光”见面,被告范明忠应原告刘红飘要求,出具借条一份,该份条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红飘70000万元整。借款人:范明忠2016年3.17号。”审理中,原、被告双方都表明借条所写事实是70000元,70000万元是笔误;双方为借款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红飘与被告范明忠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范明忠认为欠款已还清且借条是为了帮助原告而写的事实,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范明忠应当依法履行偿还原告刘红飘本金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明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红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即2017年6月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范明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明忠的上诉理由,范明忠称欠款已还清且借条是为了帮助被上诉人刘红飘而写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不能推翻其所出具的借条这一事实,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范明忠应当依法履行偿还所欠刘红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P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范明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牛永权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宵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