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景福祥与被告景路、田建华、冉金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福祥,景路,田建华,冉金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1623号原告:景福祥,男,1954年7月3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路,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两渔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保定市满城区新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建华,男,1978年9月15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要庄乡贾庄村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生,保定市竞秀区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冉金定,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北庄村人。原告景福祥与被告景路、田建华、冉金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福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庆、被告景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新立、被告田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红生、被告冉金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4224.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冉金定在满城区宏昌大街建楼房,将建楼工程承包给被告景路,原告和被告田建华是被告景路雇佣的工人。2017年4月27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正在施工场地工作,被告田建华由于操作升降机不当致小车从空中掉落,造成原告景福祥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满城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颈2左侧横突骨折、头顶部皮肤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56天,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166.41元、护理费6207.6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共计56574.0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景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50元、给付饭费1000元,被告田建华垫付医疗费1000元。综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景路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建华虽然受雇于被告景路,但因其操作不当致小车掉落,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田建华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冉金定明知被告景路没有相应资质,仍将建楼工程承包给景路,被告冉金定没有保证安全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被告景路辩称,我与被告冉金定签订的三层楼房建设承包协议,我是承包人,原告景福祥和被告田建华是我的雇佣工人。2017年4月27日出事当天被告田建华违反升降机操作规定,将两个小车同时放在升降机上从高处往下放,其中一个小车不慎跌落,砸到原告景福祥身上致其受伤,被告田建华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冉金定在明知我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仍然与我签订合同,被告冉金定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景福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跟着我从事建设施工,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自担一部分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给付饭费共计33350元,并非原告陈述的21350元。被告田建华辩称,我是被告景路雇佣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告景路的妻子让我开升降机将楼顶的小车放下去,运行过程中因钢丝绳晃动,致小车脱钩落下,砸到了原告。该晃动是升降机的性能造成的,无论谁来操作都会产生晃动现象,将责任推到我身上不公平。被告景路从未对施工人员进行过岗前安全培训和操作培训,以前也有人这样操作,我在操作升降机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冉金定辩称,我把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景路是事实,承包协议第6条规定:工伤事故由乙方(景路)负责。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景路在我们这一带建房声誉很好,他有没有资质没给我说,我也不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路多年来组织有一个农村建房班,没有建筑资质。被告冉金定联系被告景路,商定由被告景路承包建设三层住宅楼,原告景福祥和被告田建华是被告景路的雇佣工人。2017年4月27日早晨7时左右,原告景福祥在搅拌机旁清理昨天遗留下的水泥灰时,被告田建华将两个小车从二楼楼顶用升降机往下放,由于钢丝绳晃动致一个小车脱钩落下,致使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满城区医院检查救治,住院治疗56天。经诊断,原告颈2左侧横突骨折,左侧4-11肋及右侧4-9肋骨骨折伴骨痂生成,左侧胸腔积液伴有包裹,左肺下叶渗出性病变,第4胸椎楔形变,头顶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本次事故给原告景福祥造成的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25166.41元,其中被告景路垫付20350元,被告田建华垫付1000元,原告支付3816.41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予以证实。(2)护理费6207.6元,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张红旭护理,张红旭在满城区宏昌大街经营保定市满城区旭乐厨卫经销部,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全年40459元)计算56天,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张红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误工费9900元,误工期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并结合诊断证明、出院医嘱,确定误工期3个月,工资标准按每天110元计算。(4)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住院56天,共计5600元,其中被告景路已给付原告1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共计47174.01元。本院认为,被告景路与被告冉金定签订建楼承包协议,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原告景福祥和被告田建华受被告景路安排,进行建房施工,工资由被告景路发放,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景路作为雇主,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建华在施工中疏于观察,缺乏预见,造成他人损伤,亦应承担适当责任。被告冉金定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景路,由于农村低层建楼是否需要相应资质缺少明确规定,且被告景路从事建房多年,在当地有较高声誉,被告冉金定在承揽人选任上不能认定存在过失,故不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景福祥在施工现场清理水泥灰,属正常工作,对空中掉落物体不存在过错,亦不应承担责任。从公平角度综合考虑,被告景路作为雇主承担事故责任的90%,被告田建华作为雇员承担事故责任的10%。事故发生后,原告称被告景路垫付医疗费、给付饭费共计21350元,被告景路称垫付医疗费、给付饭费共计33350元,相关悬殊,由于双方均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举证规则应认定被告景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给付饭费共计21350元。被告景路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为:47174.01元×90%=42456.61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付的饭费21350元,尚应负担21106.61元。被告田建华应负担的数额为:47174.01元×10%=4717.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尚应负担3717.4元。原告景福祥主张的营养费,因诊断证明、出院医嘱中均没有加强营养治疗意见,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景路、被告田建华对原告景福祥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福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106.61元;二、被告田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景福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717.4元;三、驳回原告景福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减半收取计328元,由原告景福祥负担90元,由被告景路负担202元,由被告田建华负担36。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