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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刘治玉与周倩倩、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玉,周倩倩,高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3305号原告:刘治玉,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倩倩,女,汉族,1984年5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告:高明,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刘治玉与被告周倩倩、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治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治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倩倩、高明共同偿还粮食欠款174300元;2.诉讼费由周倩倩、高明负担。事实和理由:周倩倩、高明2012年登记结婚,二人经营粮食生意,并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门设立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刘治玉农闲时将自己的粮食和在其他村民处收购的粮食卖给高明、周倩倩。2016年6月15日,双方经结算,高明、周倩倩共计拖欠粮食款174300元,立下结算单作为凭证。后经刘治玉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现两被告已于2017年5月4日协议离婚,并拒绝支付欠款,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周倩倩、高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治玉向高明粮食收购点出售玉米,2016年6月15日,周倩倩为刘治玉开具印有“高明粮食收购点”的票据,票据上加盖了“明倩粮油收购公司”印章,票据上周倩倩手写以下内容“今欠刘治玉174300元整(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由于高明2016年6月后下落不明,售粮户认为高明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2017年8月22日,泗县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另查,高明与周倩倩2012年6月15日登记结婚,高明到周倩倩家生活,2017年5月4日高明与周倩倩登记离婚。2012年8月,高明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设立粮食收购点收购粮食,2013年12月18日,高明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2014年10月22日,高明将个体工商户注销,同时注册个人独资企业“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经营场所仍在泗县长沟镇洋城湖村村部东侧。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未查询到“明倩粮油收购公司”信息。上述事实有票据原件、周倩倩及熊广朗谈话笔录、户主为熊广朗的户口簿、周倩倩与高明离婚审查材料、企业注册登记查询信息、泗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泗县长沟高明粮食收购点”系高明在与周倩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高明名义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周倩倩亦参与经营,该收购点系高明、周倩倩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收购点拖欠的售粮户的粮款系周倩倩与高明的共同债务,周倩倩、高明应共同偿还;周倩倩开具的票据载明欠刘治玉粮食款174300元,现刘治玉持票据主张周倩倩、高明偿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倩倩、高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治玉粮食款174300元。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周倩倩、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颖审 判 员  殷 来人民陪审员  周其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文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