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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字65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景礼与望寒寒、朱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礼,望寒寒,朱志平,温州市瓯运贸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字6546号原告:陈景礼,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法定代理人(原告妻子):林银莲,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陈剑影,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寒寒,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被告:朱志平,男,198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被告:温州市瓯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陈庄村兴陈西路3幢14号1层前半间。法定代表人:王世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百里西路工会大厦1幢2101室。负责人:王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男,公司员工。原告陈景礼与被告望寒寒、朱志平、温州市瓯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运贸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望寒寒、朱志平、瓯运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5133.05元;2.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0日晚,被告望寒寒驾驶载物超过核载质量75.7%的浙C×××××重型厢式货车沿萧龙线从苍南县龙港镇往104国道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经萧龙线OKM+120M即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路段,车头碰撞由原告陈景礼驾驶从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望寒寒与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陈景礼系农业家庭户,1999年间,原告一家四口人共承包土地1.5亩,于2006年被政府征用。原告父亲陈成杯,1941年4月10日出生,母亲刘翠莲,1945年11月28日出生,生育有子女4人。原告提供证据: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平阳县萧江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联署证明一份(征地),浙江省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平阳县萧江镇后林社区管委会联署证明一份(被扶养人)。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证据强度不够,需补充征地文件、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补偿款收据和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表。法院认定及理由:平阳县萧江镇凤头村作为原告承包的集体土地所有人,平阳县萧江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作为用地主管部门和用地单位,联署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征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村委会对所在辖区居民的社会关系具备证明资格,特别在陈成杯、刘翠莲与其子女户籍已经剥离,无法从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中进行求证的情况下,村委会作为直接接触和了解辖区居民的基层群众组织,具备相应的证明资格和证明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被告瓯运贸易公司,保险人为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违反安装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五、司法鉴定结论:2017年6月26日,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分别认定原告构成精神十级伤残和肢体十级伤残,其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60日、60日。原告提供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其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180日过长,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浙C×××××重型厢式货车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望寒寒系该车驾驶员,被告朱志平系该车实际车主,被告瓯运贸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七、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317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误工费21393.37元(180日×43381元/年÷365日/年)。5.护理费7470元。6.交通费720元。7.残疾赔偿金125095.32元(47237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30068元/年×8年×12%÷4+30068元/年×5年×12%÷4)。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9.鉴定费4260元。原告主张:1.医疗费31760.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日×30元/日=660元;3.交通费1500;4.误工费180日×154元/日=27720元;5.护理费22日×160元/日+38日×104元/日=7470元;6.营养费60日×30元/日=1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4260元;9.残疾赔偿金20×47237×12%=113368.8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30068/4×12%+8×30068/4×12%=11726.52元。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答辩意见: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标准按100元/日计算,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标准按100元/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5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主张拒赔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适龄劳动者,未提供近三年平均工资证明,本院根据原告在塑编厂工作多年的陈述,确定其误工标准可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381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根据鉴定结论为180日;护理标准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按160元/日计算,非住院期间可按2016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7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1726.52元,本院予以支持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72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被告望寒寒、朱志平、瓯运贸易公司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于三人的关系,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事实作出认定并确定责任。被告望寒寒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浙C×××××重型厢式货车系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被告朱志平作为实际车主,被告瓯运贸易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对该车辆的运行均具有营运利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以肇事车辆超载驾驶发生事故为由,要求免赔10%,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方承担50%事故责任。按上述所认定的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第1-8项共计191899.47元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32354.76元[(191899.47元-120000元)×50%×(1-10%)],被告望寒寒、朱志平、瓯运贸易公司承担3594.97元[(191899.47元-120000元)×50%×10%]。原告上述第9项损失4260元应由被告望寒寒、朱志平、瓯运贸易公司承担50%即2130元(4260×50%)。综上,被告望寒寒、朱志平、瓯运贸易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724.97元(商业三者险免赔部分应承担的金额3594.97元+应承担的鉴定费2130元),被告浙商温州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保险金为152354.76元(交强险赔偿金额120000元+商业险赔偿金额32354.76元)。被告望寒寒、朱志平、瓯运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景礼保险金152354.76元;二、被告望寒寒、朱志平、温州市瓯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景礼经济损失5724.97元;三、驳回原告陈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3元,减半收取1801.50元,由陈景礼承担76.50元,望寒寒、朱志平、温州市瓯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董象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