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91号原告:陈某某,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滕青春,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高安市高安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69774136A。负责人:刘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青春、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时11时1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南昌前往高安市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国道××+200M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0天,并被评为四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赣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陈某某是侵权人,应直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9225.2元,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不承担非国家医疗保险范围用药的赔偿,主张扣除不低于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司主张的依据是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卫生部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临床医疗指南第三款,非医保用药应由侵权人承担。2、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因为我司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参加到本案诉讼中,既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3、我司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1万元医疗费应在理赔款中扣除。4、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或主张过高,我司将在质证、辩论过程中对原告的赔偿金额提出具体意见。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2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我买了全保,原告的损失我应该只承担诉讼费,不应承担非医保费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农村居民信用社的粮食补贴。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且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及周边做小工,每天收入约120元/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3、原告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108762.1元,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一人护理,抗癫痫治疗2年。4、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致伤残四级,鉴定费1740元。5、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赣C×××××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刘某某持合法驾驶证驾驶合法车辆,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险额10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6、去南昌做重新鉴定的交通费。证明包车费150元。7、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陈冬祥的请假条。证明陈冬祥护理费每天128元/天。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对身份证、户口本三性均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非城镇居民;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有关原告在外做小工及收入的事实应由相关部门对其予以认定;村委会出具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名,但是对证据中关于原告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记载的相关内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粮补是国家对农民一种补贴的政策。对证据3,对第一次住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没有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前期2人护理,后期1人护理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相关医嘱和医院建议;对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治疗脑动脉硬化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脑动脉硬化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4,对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0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有异议,应以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70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为准;对鉴定费发票和照相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证据5,对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认可;保单复印件无法看清,但是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这不是法律规定的正规票据,没有提供刘贵萍的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无法对其主体资格进行核实,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从事拉客的资质。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资质,无法核实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没有证明其每天收入的具体金额,没有证实请假期间是否扣除工资。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七级伤残。3、摩托车定损单,证明摩托车经我司定损为800元。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该鉴定只对颅脑损伤致原告右上肢伤残评定了七级,并没有否认高安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只是建议对原告颅脑损伤致癫痫伤残治疗一年后进行补充鉴定。该鉴定结论与2010年3月29日《江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规范(试行)》相违背,该规范规定涉及精神障碍、智力缺损的伤残评定应在伤后六个月后进行,南昌重新鉴定时已经有7个多月,可以直接对原告智力进行伤残评定,而重新鉴定的结论却故意推迟时间,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7年1月1日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总则5.4四级外伤性癫痫的应当构成四级伤残,请法院采纳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对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对证据3,定损单上未载明修理项目,定损过低,原告的车损2000元比较合适。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兼在周边做小工,但不能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对交通费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护理费依法按私营服务业标准计算。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0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由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70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由本院委托并在双方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下由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故本院依法采纳后者的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摩托车损失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11时1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赣C×××××号涉型普通客车从南昌前往高安市方向,当行驶到高安市××国道××+200M路段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与原告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D0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及时送至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22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01605.9元。《疾病证明书》中医师意见:1、注意休息,休息三个月及功能康复训练,抗癫痫治疗1.5年-2年,如未抽搐可逐渐停药,期间监测肝功能,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后二个月陪护一人。2、定期复查头颅CT及不适随诊。2017年7月29日至8月5日,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7156.2元。2017年3月2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匡正鉴定(2017)临鉴字第0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40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706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上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其颅脑损伤致癫痫伤残等级评定需待癫痫系统治疗满一年后再行补充鉴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兼在周边做小工。赣C×××××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所有,其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7月,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刘某某持合法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7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赣C×××××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中被告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8762.1元(101605.9+7156.2);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7760元[(90+7)×(50+30)];3、护理费,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按107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护理费为13589元(30×2×107+67×107);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87天(90+90+7)予以确认,原告年满67周岁,但考虑到其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兼做小工的实际情况,酌定按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14960元(187×80);5、残疾赔偿金,伤残程度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即七级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3117.6元(12138×13×4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7、交通费酌定1100元;8、摩托车损失酌定1000元;9、鉴定费17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2028.7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按医疗费的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21000元(本院核定的损失4、5、6、7、8+医疗费10000+护理费10822.4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11000元。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的损失计人民币10441元(鉴定费174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8762.1×8%=8701元)。三、原告陈某某的其他损失100587.7元(232028.7-121000-10441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赔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不计免赔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在保险理赔后由原告返还。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99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刘绸英人民陪审员 黎洪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