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6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陈林平与许小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平,许小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224号原告:陈林平,男,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许小建,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原告陈林平诉被告许小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平,被告许小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被告以给我介绍工程为名收取了我履约保证金10万元、介绍费2万元,但因被告信息有误我未能入场。后经多次交涉被告仅退还给我保证金10万元,但介绍费2万元一直未退。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工程介绍费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河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我转付被告12万元;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了我给付的1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证明汤志勇和被告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给了我。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公章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辩称:认可收到原告转款12万元,其中10万元是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收款收据上已经注明如三个月未进场返回合同履约金,后10万元履约金已经退还给原告。另外2万元是原告答应给杨磊的工程介绍费,杨磊是我们总公司的业务员,项目是杨磊跑成功的,我收到款后即将2万元用微信转账给杨磊,故原告要求我返还其2万元无依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12万元中的2万元是给杨磊的介绍费,收款当天我通过微信将2万元转给了杨磊;2、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同一份,原告的收据上方字迹不清楚,该收据上注明了三个月内未进场返回合同履约金。原告质证称:对微信转账不认可,我没有答应给杨磊好处费,当时是说了签了合同我就给2万元好处费,但没说给谁,杨磊当时说不给好处费就不签合同,后来合同签了,但没进场。对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异议,是要了好多次,才将10万元退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2万元。同日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到原告转付的合同履约金10万元,该收据上方标注“三个月内未进场退回合同履约金”。同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2万元转付给杨磊。庭审中原告称当时不给杨磊介绍费2万元即不给签合同,后来合同签了,但因未能进场施工,被告方将10万元合同履约金退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原告转付被告2万元介绍费,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时自认当时杨磊说不给介绍费就不签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款项的同日将2万元通过微信方式给付杨磊,原告称后来合同签订了,由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2万元,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林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乾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