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75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陶某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陶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1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征宇,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男,1071年6月24日出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女,1984年3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陶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3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陶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方提交的证据中明确显示,对方指出我方与其“姐们的老公”有不正当关系,况且,只要对方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且产生了相当后果即可认定构成侮辱、诽谤,并不以与诽谤对象有关联的对象明确为要件;2.本案所涉的微信群虽然较为封闭,但是一个包括四十多人的群体,大家都比较熟悉,相关负面信息在上述特定人群中传播很快,对方指名道姓的严重侮辱、诽谤行为造成了我方社会评价降低,对我方名誉造成了严重损害。陶某未发表答辩意见。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陶某在“××”微信群里向陈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为陈某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内容至少要保留一个月以上;2、陶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3、诉讼费由陶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7日,陶某在××微信群里面向陈某发出如下内容:“你就因为病的不轻,所以你才不知道自己做过什么?天天在众人面前装什么高尚,装什么优雅……”、“你很有素质吗?你的所作所为,还有你的表现跟你现实生活有点不符啊”、“你来我家像狗一样乱咬什么,陈某我告诉你,就凭你和我姐们的老公一直有联系,幸好我都没把你的工作地方告诉她,要不然你的趁早被我姐们去××给你撕破了,就凭你平时的各种表现,你都没资格跟我谈素质这两个字”。陈某认为,陶某的上述言语,影射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侵害了其名誉权、陶某认为并未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侵害。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名誉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是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社会评价是对受害人的人品、声望、信誉、商誉、才干、能力等的评价,只有导致上述评价降低,才构成侵害名誉权。从双方微信聊天的内容来看,双方是因锁事发生纠纷导致陶某在微信群里发送了上述不理智的语言内容,但该内容并未明确指出陈某具体和谁具有不正当关系,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这是双方因为个人原因而发生的口角纠纷且××微信群作为相对较为封闭的语言交流环境,上述聊天记录并未在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并且造成陈某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不能认定陈某名誉受损的后果。故对于陈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陶某未提交新证据。陈某提交微信通信记录打印件两页,证明陶某侮辱、诽谤陈某的事实。陶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通信记录均非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构成名誉权侵权应满足四个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是指对被侵权人的人品、声望、信誉、商誉、才干、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降低。陈某主张陶某所述内容指向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从微信内容来看,并未明确指明是不正当关系,故上述内容不构成对陈某名誉权的损害。从涉案微信群中的对话可以看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陶某在微信群中发表的上述言论有欠理智、存在不当,陶某今后应当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避免因情绪激动发表不当言论。但从普通第三人的角度来看,这是双方因为个人原因而发生的口角纠纷,不会因其中的文字内容形成对陈某个人评价的降低,故不能认定陈某的名誉权受到损害。综上,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审 判 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