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6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XX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6356号原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秦启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田,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霖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达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秦启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田、被告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达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为被告办理缴纳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135000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各项社保在基本薪资中已经发放,被告主张补缴社保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入职时,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被告的各项社保包含在基本薪资中,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基本薪资,其主张补缴各项社保应予驳回;或被告应当将已经领取的基本薪资中的社保金额返还原告。二、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9月份、10月份,原告已经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工资,2015年11月份、12月份,被告未完成业绩任务,被告书面同意无基本薪资,2015年12月份以后,被告没有上班,被告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因此,被告主张拖欠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告主张提出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诉状中明确写明,其“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双方劳动关系”,被告自认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仲裁时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被告XX辩称,一、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当依法驳回;二、被告自2015年9月14日入职以后一直正常上班至7月底,原告长期拖欠工资未支付,因此原告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共计135000元;三、因为原告长期拖欠工资,并且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保,因此被告于2016年7月底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单位在拖欠工资未缴社保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关系,单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XX于2015年9月23日入职原告处任基金市场部总监,并于当日填写了《入职员工登记表》。2015年12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期限三年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基金市场部总监,试用期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止为期六个月,实行标准工时制,劳动报酬按“其他形式:详见工资单”执行,原告依法为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个人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有权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其中第四条第(七)项约定“劳动报酬:非因乙方(个人)原因造成甲方(公司)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甲方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乙方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甲方没有安排乙方工作的,应当按照基本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启龙签字的被告月工资表显示其月基础工资14800元,全勤奖200元,总工资为15000元。被告2015年9月实发工资4999元,10月份工资为16930.4元。其中被告在工作期间因未完成业绩考核任务,于2015年12月15日分别填写了两份《任务考核表》和《试用期延长申请表》,载明:“因本人2015年11月份任务未完成,现向公司申请,将11月份任务与12月份任务合并即:500万元。……12月份如未完成累计基数任务,则12月份无基本薪资。再加上张婷50万任务。”“2015年12月31日尽力完成500万基金募集工作,若不能完成:一对不起自己的职业生涯,二对不起秦总的知遇之恩,三对不起公司提供的资源与平台。一句话:努力完成基金募集,尽早使1号基金成立,将公司私募基金业务做好做强。代张婷完成50万的基金份额”。因被告未完成2015年11月份、12月份任务,原告未支付被告这两个月的工资。2016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为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8月8日又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启龙发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电子邮件。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6年8月18日,原告XX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为申请人XX补缴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2、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支付申请人XX工资135000元;3、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支付申请人XX出差补贴和出差垫付款682元;4、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支付申请人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7年6月22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6)第4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请人XX办理缴纳2015年9月14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具体补缴的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相应部分);二、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XX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工资135000元;三、被申请人融达霖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四、驳回申请人XX其他申请请求。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入职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银行流水单、《任务考核表》、《试用期延长申请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特快专递回执电子邮件截图、《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于2015年9月14日入职原告处任基金市场部总监,双方签订一份三年期《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启龙签字的被告月工资表显示其月基础工资14800元,全勤奖200元,总工资为15000元。原告亦是按照此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的工资,故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5000元。原告称被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已发放在基本薪资中,公司在2015年12月底业务就全面停止,被告自2015年12月份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并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称其一直上班至2016年7月底,因公司未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6年1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上班。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认定被告在此期间非因自身原因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底解除。原告应依照《劳动合同书》第四条第(七)项的约定按本人基本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六十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7月期间工资共计62160元;关于2015年11月、12月份工资,被告这两个月期间在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以被告未完成累计基数任务明确向原告表示无基本薪资为由未支付被告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实际上已付出劳动、未能完成目标任务向公司表示放弃基本薪资及被告的工资构成情况,原告应当按照被告月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支付被告2015年11月、12月的工资共计22500元。综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共计84660元,并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9.04元。原告要求不为被告办理缴纳被告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之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59.04元;二、原告陕西融达霖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XX2015年11月至7月期间工资共计84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宏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