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吴佳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佳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670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佳龙,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佳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佳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钱某1系被害人钱某2、文某之女。案发时钱某1怀有身孕,与被告人吴佳龙系恋爱关系。被告人吴佳龙系吴某某之子。2016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佳龙与其父吴某某在被害人钱某2家与被害人钱某2、文某、钱某1一同吃饭、饮酒共同商讨被告人吴佳龙与被害人钱某1的婚事,被告人吴佳龙、吴某某等人均饮酒,期间被告人吴佳龙与被害人钱某1因琐事起纷争,被告人吴佳龙用杯子、碗、啤酒瓶子撇向被害人钱某1,将被害人钱某2家窗子玻璃打碎,用桌子腿、铁管将多处玻璃、墙壁镜、餐桌、餐具等物品砸坏。用菜刀背划被害人钱某1脖子,并用菜刀尖将被害人钱某1的额头刺破。掐住被害人文某的脖子,将被害人文某的头部撞击在墙上。打被害人钱某2嘴巴。并用啤酒瓶击打吴树友头部,将吴树友头部打伤,意欲诬陷系钱某2所为。用脚将曲洪洋的出租车踢坏。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钱某2家被砸玻璃等物品价值人民币367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佳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钱某2、文某经济损失10000.00元,被害人钱某2、文某对被告人吴佳龙的行为表示谅解。2017年3月25日,被告人吴佳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诊断书、照片、报告单、提取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佳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佳龙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佳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佳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赵玉忠人民陪审员 闫忠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