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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10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树杰与北京西沃国际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杰,北京西沃国际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10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杰,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沃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东。法定代表人:范文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媛,女,北京西沃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经理。上诉人张树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西沃国际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沃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树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被上诉人西沃家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杰上诉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13民初798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1)确认张树杰与西沃家具公司之间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41元。(3)判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0952元;(4)判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4元,合计为52857元。2.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西沃家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树杰在西沃家具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按照法律规定西沃家具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张树杰于2014年7月入职起每逢周六都进行了加班,并且没有休年假,法定节假日也加班,西沃家具公司在仲裁阶段也对加班事实予以了承认。加班是事实存在的,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加班费。二、张树杰与西沃家具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在西沃家具公司一直强调不签字就不给补偿费用,公司面临解散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不是张树杰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生效。且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目的是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赔偿,并不包括加班费,综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不能免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义务。西沃家具公司辩称,张树杰在职期间偶尔存在加班,加班费都支付了。2017年1月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写了乙方不再要求其他任何费用。张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张树杰与西沃家具公司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41元;3.判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0952元;4.判令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4元;5.本案诉讼费由西沃家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树杰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西沃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641元;3.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30952元;4.西沃家具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014元。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7]第1430号裁决书,裁决:1.张树杰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西沃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张树杰其他仲裁请求。西沃家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表示认可,张树杰不服该裁决而持诉称事实与理由诉至一审法院。张树杰称其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其中2015年3天,2016年5天,且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每周六均上班,法定节假日还存在加班,因此要求以月工资3300元为基数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102天双休日加班费、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但对于加班情况,张树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西沃家具公司称双方已于2017年1月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不同意支付张树杰未休年假工资及加班费,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部分内容载明:甲(西沃家具公司)、乙(张树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自愿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9600元。2.乙方须在2016年12月31日向甲方将所持公司财物交接完毕,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交接,导致甲方受到损失,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3.自2017年1月1日起,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再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甲方处有西沃家具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张树杰的签字。张树杰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亦认可已经收到协议书上的9600元,但称9600元只是每干一年给的一个月的补偿,不包含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对此张树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并称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也没人胁迫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其签字是为了减少自己的损失,并不认可协议的内容。另,张树杰、西沃家具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张树杰、西沃家具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张树杰主张的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张树杰、西沃家具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协议,西沃家具公司一次性支付张树杰9600元,张树杰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现张树杰主张9600元只是每干一年给的一个月的补偿,不包括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但其对此主张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该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张树杰不得再要求西沃家具公司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张树杰亦表示没人胁迫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故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予以采信。对于张树杰要求西沃家具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树杰自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与西沃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张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张树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树杰工作照片十八张,证明张树杰法定休息日在工作;证据二,手写的工资构成的纸条,张树杰陈述是西沃家具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余淼写给张树杰的工资构成;证据三,张树杰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西沃家具公司没支付张树杰周六加班费;证据四,张树杰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张树杰签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不是自愿的,周六工作没有给加班费,放假的时候有时上班了没给工资,平时工作日张树杰没有加过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西沃家具公司针对张树杰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西沃家具公司认为有些照片是手机恢复的照片不认可,其他的照片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加班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问题;针对证据二,西沃家具公司认为该纸条没有签字,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针对证据三,西沃家具公司认为阅兵放假期间没有发休假工资这不属实。有周六加班这个事实,不是每周六都加班,加班费支付了。解除劳动协议签字的时候保安是维护秩序的,不是强迫的;针对证据四,西沃家具公司认为解除劳动协议签字的时候不是强迫的。西沃家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树杰员工考勤表;证据二,张树杰工资发放明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树杰针对西沃家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这两张表的真实性,是编造的。西沃家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明确了周末有加班小时,就是认可周末加班,但是这张提交的考勤明细表没有周六加班,只有周一到周五增加了加班数,没有勾出周末加班的数字。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7年1月西沃家具公司与张树杰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张树杰为证明单位拖欠其周六加班工资,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但是根据张树杰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明细单等证据,西沃家具公司已经支付了张树杰加班工资。张树杰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300元,而不是劳动合同上约定的172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确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张树杰主张合同履行内容发生了变更,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张树杰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基本工资发生了变更,而西沃家具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能够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张树杰主张西沃家具公司拖欠加班费的事宜,本院无法采信。另,张树杰提供的加班照片中,有相互冲突、矛盾的地方,其亦不能合理解释,因此照片证据难以作为定案依据。且张树杰入职西沃家具公司多年,若西沃工资拖欠其加班费,其在保留照片证据的同时却未向西沃家具公司提出过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张树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树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王雯雯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