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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74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陶国联与周向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联,周向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7419号原告陶国联,男,1971年12月31日生,汉族,滑县。被告周向争,男,1978年11月13日生,汉族,滑县上官镇郭固集。原告陶国联诉被告周向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联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周向争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向争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张,约定月息1.5分,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款时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且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向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周向争借原告30000元,并向原告陶国联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原被告双方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叁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超过上述利率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向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陶国联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向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高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