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吴阳木与吴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阳木,吴建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709号原告:吴阳木,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经商,住安溪县。被告:吴建文,曾用名吴成财,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吴阳木与被告吴建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阳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阳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建文偿还吴阳木借款2,000元以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日为1,336元),以上款项合计3,336元;2.由吴建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5日,吴建文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吴阳木借款2,000元作为周转资金。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吴阳木向吴建文支付了该笔款项之后,吴建文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吴阳木收执,以证明该笔借款的事实。借款后,吴建文未能清偿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尚欠款项经吴阳木多次催讨,吴建文拒不偿还。吴建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阳木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吴阳木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吴阳木的身份情况。2.吴建文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吴建文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1张,以此证明吴建文向吴阳木借款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吴阳木当庭提交借条(落款时间:2011年9月12日)原件1张,以此证明本案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1月5日)是从2011年9月12日的借条转化过来的,两张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本院认为,吴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吴阳木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9月12日,吴建文向吴阳木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吴阳木收执。2014年1月5日,吴建文就上述借款2,0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吴阳木收执,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吴建文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尚欠款项经催讨未能偿还。吴阳木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吴阳木与吴建文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利息部分超出法律规定外,其余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建文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偿还借款2,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3%,明显偏高。吴阳木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吴建文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5日,故利息应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吴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建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阳木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建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田中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人民陪审员 林祥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