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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化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化士,男,1968年6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商丘市拓城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2013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少敏,江西全意律师事务所律师。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化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化士及其辩护人朱少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化士无证驾驶豫N×××××/豫N×××××号车沿沪昆高速由西往东行驶至568KM+100M处时,明知前方堵车,仍欲寻找手机听音乐缓解疲劳,在此过程中视线脱离前方路面,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停有车辆,导致追尾撞上停于慢车道由王某驾驶的皖K×××××/皖K×××××号重型低平板挂车,造成已方车辆乘车人李某2当场死亡、李化士受伤、两车辆及皖K×××××/皖K×××××号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李化士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化士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二十余万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人李化士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91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化士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化士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鹰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涉案两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化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化士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尽能力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化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所判刑罚合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2917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化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李化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之前所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陈晓文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