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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刑终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莫华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华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刑终102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华富,曾用名莫秋弟,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1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华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粤0608刑初3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莫华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6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莫华富和欧某1(另案处理)乘坐梁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E×××××号牌汽车来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新村村潭泥水库脚的一鱼塘。9月3日凌晨时分,莫华富和欧某1使用渔网、蛇皮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邓某养殖于此的160公斤桂花鱼。后梁某开车搭载莫、欧二人到广州芳村一档口销赃。破案后赃款未能追回。经鉴定,被盗的160公斤桂花鱼价值人民币8000元。2.2016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莫华富和欧某1、欧某2(均另案处理)乘坐梁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粤E×××××号牌汽车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义合村委会向南小组的一鱼塘。9月4日凌晨时分,莫华富和欧某1、欧某2使用渔网、蛇皮袋等工具盗走被害人杨某1养殖于此的170公斤桂花鱼。后梁某开车搭载莫华富和欧某1、欧某2前往广州芳村一档口,准备销赃时欧某1、欧某2、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莫华富见状逃跑。破案后公安已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桂花鱼价值人民币102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莫华富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1、邓某的陈述,证人欧某2、欧某1、梁某、杨某2、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佛山市高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明价认1〔2016〕283号、2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博价认定〔2016〕3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高明区监管场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等。被告人莫华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莫华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莫华富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华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第二单犯罪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莫华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华富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听从欧某1和欧某2的分工,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抬鱼,没有下鱼塘用网捞鱼,应当认定为从犯;其盗窃的数额不大,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华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莫华富所提其没有下鱼塘捞鱼,是从犯的意见,经查,证人欧某1和欧某2的证言及上诉人莫华富的供述证实上诉人与两名同案人共谋盗窃并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分工虽有所不同,但在整个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主动,不是从犯,故对上诉人莫华富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莫华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莫华富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莫华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莫华富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综合上诉人犯罪的事实及其具有的累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量刑情节,对其所作的量刑适当,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大宇代理审判员  彭世宇代理审判员  黄志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