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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杨克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杨克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661号原告:张桂兰,女,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被告:杨克枢,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贡,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桂兰与被告杨克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被告杨克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扬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克枢偿还张桂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杨克枢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但有约定半年之内还清。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杨克枢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在2017年6月6日之前还清借款本金30000元,构成违约。2017年6月7日以来,原告虽向被告催讨借款30000元本金,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被告催讨拒不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息的情况下,只好依法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300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克枢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条被张桂兰涂改过,约定的还款期限是十年内还清,借条中的“半”字是原告将“十”字涂改过来的。经审查,张桂兰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杨克枢向张桂兰借款30000元,未向张桂兰出具借条。2016年12月7日,杨克枢向张桂兰出具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于半年内还清。借条出具后,杨克枢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克枢向张桂兰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杨克枢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杨克枢辩称借条上的还款期限由张桂兰将“十”年涂改为“半”年,张桂兰认可借条上的涂改,但陈述该涂改为杨克枢书写时自行涂改形成,杨克枢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亦未对其抗辩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对杨克枢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张桂兰主张杨克枢支付自起诉之��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克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桂兰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杨克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寒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