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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玉与临沂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成龙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临沂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成龙,马相强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460号原告:张玉,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梁邱镇派出所南200米。法定代表人:刘成龙,总经理。被告:刘成龙,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第三人:马相强,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清,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与被告临沂正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建筑公司)、刘成龙、第三人马相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波、刘新、被告正恒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成龙、被告刘成龙、第三人马相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原有费县梁邱钓鱼台宾馆(宾馆、洗浴、生态园)一处,建设手续登记在第三人马相强名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恒建筑公司经充分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钓鱼台宾馆(宾馆、洗浴、生态园),价款200万元(其他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总价款,随即被告正恒建筑公司交付该部分财产。此后,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因经营所需,要求回租钓鱼台宾馆,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回租合同,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拥有的钓鱼台宾馆、洗浴中心、生态园出租给被告正恒建筑公司使用。租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钓鱼台宾馆等财产交付被告正恒建筑公司使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手续,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正恒建筑公司及刘成龙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过户手续还没有办。房子的手续一直在马相强名下,马相强是我公司的职工,我要求马相强办理手续,马相强也一直没有办理。马相强述称,原告诉称的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在2012年5月28日该案被告刘成龙将涉及的房产及所属的地上附属物以16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案外人李玉峰。2012年7月5日案外人李玉峰又以100万元的价格将该案涉及的房屋房产卖给案外人陈伟,现陈伟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产。第三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马相强申请追加李玉峰、陈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又撤回该申请。张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租赁协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实:1.2009年6月28日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将涉案的费县梁邱钓鱼台宾馆(宾馆、洗浴、生态园)出卖给原告,房款为200万元;2.该宾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登记在第三人马相强名下,实为被告正恒建筑公司房产;3.原告购买涉案宾馆后,将该宾馆出租给被告公司使用,租期至2014年6月27日,租金为30万元每年;证据二、购房合同、购宅基地皮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费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实:1.除涉案的钓鱼台宾馆外,2009年6月28日,被告正恒建筑公司还将其所有的办公楼出卖给原告,该办公楼建设手续已经登记在原告配偶名下,但涉案的钓鱼台宾馆的建设手续被告却没有变更到原告名下;2.费县人民法院另案的执行过程中,已经确认涉案的钓鱼台宾馆为原告所有;证据三、收到条一份,证实:原告已经将涉案的钓鱼台宾馆的购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告。正恒建设公司及刘成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宾馆实为被告正恒建筑公司房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所以登记在第三人马相强名下,因为马相强是我公司职工,是当地人,为了方便贷款。马相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的购房合同、租赁协议,因第三人未参与,无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以第三人马相强名义办理。对证据二购房合同、购宅基地皮合同书质证意见同证据一的质证意见,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该案无关联性,该规划许可证与该案涉及的房产不是同一位置。认为裁定书与该案无关联性,该裁定书仅仅是涉及的以案外人崔英办理的房产,与该案不是同一位置。对证据三因第三人未参与,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刘成龙未提供证据。第三人马相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两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证实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原告张玉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两份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正恒建筑公司及刘成龙的质证意见为:1.我与原告签合同的时候马相强未到场,我与李玉峰签买卖协议的时候马相强也未到场。我与李玉峰签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房子不是卖给他的,就是想拿着这个协议去办理贷款,李玉峰也没给我160万元,后来我才知道李玉峰与马相强一起合伙让我写的这个协议说是去办理贷款用,实际上是想把房子卖了,房子卖给陈伟了。2.李玉峰与陈伟签的房屋买卖协议我不知情,也不清楚,从协议上看马相强参与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7年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刘成龙在费县××××村建设钓鱼台宾馆,钓鱼台宾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记载的用地单位为第三人马相强。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恒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正恒建筑公司所建设的钓鱼台宾馆(宾馆、洗浴、生态园)主房建筑面积2397.35平方米,生态园占地面积3550平方米,房屋为瓦房33间,含占地地皮面积约7000平方米,总价款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总价款,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将该部分财产交付原告。因经营所需,被告正恒建筑公司要求回租钓鱼台宾馆,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所拥有的钓鱼台宾馆、洗浴中心、生态园各一处出租给被告正恒建筑公司使用,该宾馆、洗浴中心、生态园位于梁邱镇钓鱼台小区,总占地面积约7000平方米,租期为五年(2009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租金为人民币30万元/年,总计150万元,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28日,被告刘成龙与李玉峰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将上述房产卖给李玉峰。该房产现为他人占有和使用。另查明,原告购买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刘成龙所建设的钓鱼台宾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用地单位虽然写着第三人马相强,但一直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现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刘成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占用耕地用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提起公诉。本院认为,原告张玉诉称与被告正恒建筑公司签订了案涉房产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款项,但其与正恒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时所涉及的房产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第三人马相强名下。另被告正恒建筑公司、刘成龙所建设的钓鱼台宾馆一直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现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原告张玉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案涉房产无合法用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张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展新容人民陪审员  王庆芳人民陪审员  张云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邱淑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