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民申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陈靖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陈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8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零号路11号盛泽都市产业园1-21号。法定代表人:任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靖,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再审申请人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海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靖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1民终4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精海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因社保机构答复在双方有劳动争议情形下不能停止社保的缴纳,导致精海仪公司无法为陈靖办理退保手续,故一直为陈靖缴纳社会保险,现双方诉讼已终结,精海仪公司没有义务为陈靖缴纳自双方解除合同后的社会保险费用,陈靖占有上述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精海仪公司;(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以裁定方式驳回精海仪公司的起诉不正确,本案争议双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并没有社保机构参与诉讼,本案适用上述法规没有根据。综上,精海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陈靖提交意见称:精海仪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精海仪公司主张陈靖应退还多缴的社会保险费,属于因社会保险缴费数额发生的争议,且精海仪公司亦自述其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解除以后,基于社保机构要求,双方争议期间不能停缴陈靖的社会保险,亦未办理退工退档手续,上述社会保险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精海仪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精海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精海仪液压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宇代理审判员 吴彬代理审判员 左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