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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772号原告:田某,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男,系李某胞哥。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4月在谷城县残联学习按摩时相识,××××年××月与被告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存在生理缺陷,经过治疗无效,原告与被告感情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为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在婚后发现存在生理缺陷,经治疗无效无事实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4月,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在谷城县残疾联合会学习按摩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存有生理缺陷后,原、被告常为此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8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各自外出在不同地点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家庭格局相对稳定。婚后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虽然无子女和因家庭琐事争吵,但也属人之常情,生活中不可避免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以宽容之心善待对方,珍惜夫妻感情,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处理家庭事务,和睦相处,共建美好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未准许离婚,是想给双方一个冷静期和一次和好的机会,修复已处于危机状态的婚姻关系,以达到家庭、社会的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某要求与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