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与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994号原告: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法定代表人: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朔州市朔城区神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某。原告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诉被告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整。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胡某因经济周转紧缺向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借款50000元整,双方并签订《创业资助协议书》一份。从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就没有还款的想法。原告每年找胡某要款,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还款,但胡某当面表示等结算回款后还清借款。至今,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就是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15日,被告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签订一份《创业资助协议书》及资助表。原告资助被告50000元用于创业启动,约定资助期为36个月,被告每季向资助人偿还4200元人民币。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将资助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到被告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名下。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此款。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创业资助协议书》、资助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统一收款收据、山西省创业就业基金会文件、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创业资助协议书》、资助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双方所签资助表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县仁文淡水鱼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朔州市创业就业促进会资助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琼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