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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吴昊生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昊生,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射阳县,现租住射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雪楠,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昊生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昊生及其辩护人王雪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吴昊生向星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提出借款请求,陈某1告知吴昊生需将其经营的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厂房抵押登记给出借人。2013年8月1日,吴昊生在明知其经营的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的土地使用权被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土地使用证在射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厂房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8月15日持房屋所有权证及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到射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通过星贷宝公司向被害人王某1提出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交给王某1保管,骗得王某1人民币55万元,该笔钱款被吴昊生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债务利息。案发前,吴昊生退还了王某1人民币1078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昊生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吴昊生对起诉指控的诈骗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诈骗王某1,不构成诈骗罪;另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行为。辩护人王雪楠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生犯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提出吴昊生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与王某1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且王某1已在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55万元的执行款;被告人吴昊生虽有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但王某1并不是因为信赖被告人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产生错误导致她向被告人支付了55万元的借款,其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被告人吴昊生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犯罪。被告人吴昊生主动到公安机关陈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对自己行为的辩解不属于翻供,应当认定其自首。经审理查明:射阳县人民法院因陈某3诉吴昊生、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陈某3诉贾某、吴昊生、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的保证合同纠纷案,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8日,两次对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3年5、6月份,被告人吴昊生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盐城星贷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1,向该公司提出借款请求,陈某1告知吴昊生星贷宝公司帮助其联系出借人借款的要求是将其经营的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厂房抵押登记给出借人。2013年8月1日,吴昊生在明知其经营的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的土地使用权被射阳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射阳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后吴昊生通过星贷宝公司向被害人王某1提出借款人民币55万元的请求,王某1提出借款条件为将吴昊生经营的厂房抵押登记给其。吴昊生在明知其厂房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无法办理房产他项权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15日持房屋所有权证及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到射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将房产设立抵押权给王某1,并将房产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交给王某1保管,骗得王某1人民币55万元,该笔钱款被吴昊生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及支付利息。案发前,吴昊生退还了王某1人民币107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昊生于2016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利用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相关证件与王某1签订55万元的借款合同的事实。被告人吴昊生提出其有立功行为,公安机关出具了情况说明,其检举张艳芬涉嫌诈骗案,射阳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3月10日对该案立案,经查不能成立,于2014年4月19日撤销该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吴昊生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昊生曾是夫妻,因吴昊生为他人担保问题而闹离婚,离婚时约定因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厂房归其,厂里的生产经营仍由吴昊生打理。在2013年8月份吴昊生说要扩大生产规模,缺少资金,向他人借款时,其一起参与办理了相关的借款及公证手续;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8月其介绍吴昊生向王某1借款55万元,后发现吴昊生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伪造的情况;证人陈某2、夏某1、王某3、周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均证实吴昊生向其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吴昊生用假证以借为名骗得其钱款的事实;4.被告人吴昊生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经营的射阳县诚益探伤设备厂于2013年下半年开始就不再经营了,其为了向别人或银行借款,隐瞒了厂房土地使用权被查封的事实,用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骗取被害人王某1与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使得王某1将55万元汇入其妻子王某2卡上的经过;5.借条、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及其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王某1交付相关款项给被告人吴昊生的事实;6.银行转账凭条等,证实被告人吴昊生已退出部分赃款;7.射阳县人民法院付款通知书、调解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1与陈某3达成协议,由陈某3先行垫付给王某127.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昊生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昊生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王雪楠提出吴昊生与王某1是普通的民间借贷,并办理了抵押权,且王某1已在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了55万元的执行款;被告人吴昊生虽有伪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但王某1并不是因为信赖被告人伪造的土地使用权证而产生错误导致她向被告人支付了55万元的借款,其支付的原因是因为该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人吴昊生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因被告人吴昊生向星贷宝公司提出借款请求,法定代表人陈某1告知吴昊生星贷宝公司帮助其联系出借人借款的要求是将其经营的射阳县诚益探伤机厂厂房抵押登记给出借人,出借人王某1提出借款条件亦为将吴昊生经营的厂房抵押登记给其,而吴昊生在明知其厂房土地使用权被查封无法办理房产他项权的情况下,伪造了相关证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使王某1产生了错误认识,后与被告人吴昊生签订了借款合同,该事实有被告人吴昊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3的证言相佐证;且被告人吴昊生借款后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用于经营,该事实有夏某1、王某3、周某等证人证实,因此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昊生具有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昊生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办理假证通过星贷宝公司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的行为,在庭审中其对行为的性质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雪楠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昊生提出其有立功行为,经公安机关侦查不能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昊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本案所涉赃款未退赔的442200元,责令被告人吴昊生继续退赔,发还给被害人王家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晓娥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人民陪审员  陈展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