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初3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艾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艾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339号之一原告: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宇路750号12号楼2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田知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生,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南新人民北路30号。法定代表人:钱平平,董事长。被告:江苏艾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法定代表人:周萍,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环球环境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江苏艾伊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被告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修改权及技术性保护措施,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山东和江苏省级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除在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设备上使用涉案计算机软件外,禁止二被告在其他翻抛机上使用该软件;3.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及差旅费219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产品购销合同》(一)、(二),被告一向原告购买开放式发酵堆肥设备(ks10-2000、sf0-2000等)及臭氧收集装置系统,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设备的最终用户为福建省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亚新公司),设备的安装、调试地点亦为福建省长乐市。发酵堆肥设备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设备,装配在该设备上的计算机控制程序是原告独立开发并应用于发酵堆肥设备,实现设备程序控制指令的“计算机程序”。对于上述计算机软件程序,原告依法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他任何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复制、修改计算机软件,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1月16日,经联调联试和正常使用验收,双方正式签订《设备已交确认书》,同时将设备使用说明书等全部资料一并交付给被告一和亚新公司正常使用。后因被告一没有依约完成第三期设备款的支付,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停止售后服务,因迟延付款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一承担。2016年5月16日设备整机停止运转,被告一没有告知原告停机原因及设备停机现场的有关情况,便擅自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对安装在设备上的计算机控制程序软件进行拆、改。被告一的行为不仅是违约行为,也是与被告二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计算机软件是案外人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且原告是否通过受让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也不能确定。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修改了涉案计算机软件以及修改了哪些内容,重新编程并不代表修改涉案软件,故二被告不构成侵权。3.双方在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达成调解,明确约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且双方均不得以此再次向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就涉案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出的为维权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系单独针对本案诉讼而支出。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设备控制《系统产品买卖合同》;证据2.案外人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原告向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银行付款凭证2份,金额共计62000元;证据1-3共同证明证明原告向案外人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购买KS开放式发酵翻抛机设备控制系统、送风配电、移动式发酵堆肥臭气手机阀门控制系统(含控制软件),控制软件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归原告所有。证据4.二被告签订的《软件编制服务合同》;证据5.被告二向被告一开具金额为8.9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证据4、5共同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KS-2000开放式发酵翻抛机计算机软件控制系统进行修改、删节,改变原有指令,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据6.亚新公司设备运行存在问题的报告,证明因原告在计算机控制程序中设置自动停机检修、保养的技术保护性措施,2016年5月12日翻抛机内部控制程序因限定使用时间无法开机,二被告共同破坏了原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保护性措施。证据7.产品购销合同(一)、(二),证明被告一向原告购买KS10-2000开放式发酵翻抛机及移动式除臭罩设备一套及设备本身装配计算机软件控制系统一套。证据8.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金额20000元;证据9.原告代理律师差旅费单据,金额共计1904元;证据10.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425元;证据8-10共同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证据11.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2民初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1)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设备上的计算机程控系统进行重新编程,费用89600元,侵犯了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2)原告与被告一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终结,但不涉及计算机软件侵权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软件的原著作权人,其单方提交的与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系统产品买卖合同》、发票等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其经受让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3不予采信。鉴于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本院无需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和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适格的原告应与讼争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有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软件上的署名等证据证明案外人济南恒加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为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原著作权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通过合同受让实际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日环澳利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开通审 判 员 林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高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谢亚希书 记 员 施国琴附: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