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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6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彪,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148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22日15时许,民警在巡逻中发现被告人孙彪和李某某形迹可疑,遂在重庆市渝中区长滨路xxx号x楼走廊对二人进行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孙彪身上查获净重为10.12克的海洛因。被告人孙彪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具有是累犯和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孙彪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彪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