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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民终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佳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浩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佳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浩铭,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蒋军辉,董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民终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佳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茶旺山。法定代表人:杨家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浩铭,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晋宁县晋城镇古滇文化公园商铺区*幢。法定代表人:杨欣让。原审被告:蒋军辉,男,汉族,1973年5月18日生,住浙江省余姚市。原审被告:董健超,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上诉人云南佳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浩铭,原审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翰公司)、蒋军辉、董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佳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枫,被上诉人李浩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到庭参加诉讼。圣翰公司、蒋军辉、董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佳农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未作出无限连带担保的意思表示,《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属于违法协议。在《无限连带担保承诺书》上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而蒋军辉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不能代表上诉人签字,上诉人的公章系被蒋军辉私自使用并加盖,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李浩铭辩称,上诉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承诺书中均加盖了公章,也认可了公章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合同当中关于用佳农公司的不动产做抵押担保的约定,因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而没有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圣翰公司、蒋军辉、董健超未到庭,未发表意见。李浩铭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圣翰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及律师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佳农公司、蒋军辉、董健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庭审中,李浩铭当庭撤回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圣翰公司与李浩铭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圣翰公司向李浩铭借款1400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2%。2014年4月28日,佳农公司、董健超、蒋军辉向李浩铭出具《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至主债务清偿之日为止,保证范围为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费用、罚息、违约金、滞纳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4月29日,李浩铭向蒋军辉汇款14000000元。圣翰公司认可上述汇款系李浩铭履行本案《借款合同》出借款项的义务。2014年4月29日,案外人李光辉向李浩铭汇款700000元。2014年5月29日,案外人李光辉向李浩铭汇款700000元。李光辉到庭向法庭说明上述汇款系受圣翰公司的委托汇款,属于圣翰公司向李浩铭本案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的问题,首先,在李浩铭与圣翰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之后,李浩铭与圣翰公司、佳农公司、董健超、蒋军辉再次签订《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法院起诉。其次,在本案起诉之前,李浩铭向昆明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昆明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故李浩铭本案起诉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圣翰公司、佳农公司、董健超、蒋军辉该项异议并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认事实,李浩铭向圣翰公司履行了14000000元款项的出借义务,出借款项当天,圣翰公司已向李浩铭汇款700000元,圣翰公司认为该汇款属于提前扣除利息,予以确认,故确认本案实际借款本金为13300000元。另,2014年5月29日,圣翰公司向李浩铭还款700000元,圣翰公司和李浩铭一致认可还款原则为首先偿还法定利息,之后偿还借款本金。故从出借款项之日至2014年5月29日,圣翰公司应当向李浩铭偿还的法定利息为266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在已还款700000元中,扣除应当偿还的上述利息,尚余434000元抵扣本金。故圣翰公司尚欠李浩铭借款本金12866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一方面,根据《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的约定,佳农公司、董健超、蒋军辉为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且上述债务发生于保证期间,故佳农公司、董健超、蒋军辉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浩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866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云南佳农实业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蒋军辉、董健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佳农实业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蒋军辉、董健超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浩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395.6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浩铭承担人民币9711.63元,由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佳农实业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蒋军辉、董健超承担人民币11168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李浩铭承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云南圣翰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云南佳农实业有限集团有限公司、蒋军辉、董健超承担人民币4600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佳农公司对于涉案借款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圣翰公司与李浩铭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佳农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尾部加盖了印章;2014年4月28日,佳农公司在《个人无限连带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中作为保证人在承诺书尾部加盖了印章。在上述合同文本中,佳农公司明确作出了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且佳农公司认可其公章的真实性,故佳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对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佳农公司所提及的公章为蒋军辉私自加盖的问题,因佳农公司未对其公章管理情形及其主张的蒋军辉的私自使用公章行为提交相应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佳农公司也未针对其所陈述的蒋军辉的私盖公章行为向公安部门报案或向蒋军辉主张权利,其也应对自身的管理不善行为承担相应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95.63元,由上诉人云南佳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璟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周惠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