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民终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丰婕、田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姜丰婕,田立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1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丰婕,女,199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锋,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忠海,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立柱,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欣,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丰婕、田立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姜丰婕误工费24440.52元、营养费承担45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姜丰婕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证实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收入,经上诉人查实,姜丰婕为学生,不存在误工情况。营养费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支付4500元。被上诉人姜丰婕辩称,被上诉人年龄20周岁,符合法定劳动年龄。2016年5月31日发生事故时,已在用人单位大庆电视台实习并从事记者工作,只是因为实习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出具误工证明。一审依据鉴定和相应标准,判决给付误工费、营养费具有法律规定。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田立柱辩称,姜丰婕误工费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的部分,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姜丰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6405元(共12405元,田立柱支付6000元),医疗门诊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误工费24440.52元,护理费1239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740.1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反诉原告田立柱反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垫付的医疗费6950元,拖车费400元,保险责任范围以外数额由田立柱按责任比例承担,田立柱承担的比例由保险公司承担。姜丰婕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比例承担修车费用8515元,诉讼费用由姜丰婕及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1日16时30分许,被告田立柱驾驶哈弗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世纪大道广电大厦门前公路处时,将由北向南过横道的行人原告姜丰婕撞伤。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萨尔图分局认定,田立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丰婕承担次要责任。姜丰婕在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部外伤。自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3日住院13天。姜丰婕所受损伤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姜丰婕支付鉴定费2700元。姜丰婕因此次事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6.60元,误工费24440.52元,交通费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690.12元。田立柱垫付医疗费用6950元,包含在医疗费14947元内。田立柱因此次事故产生救援费230元,车辆维修费用8515元。田立柱驾驶的哈弗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田立柱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姜丰婕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田立柱负事故主要责任,姜丰婕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确定姜丰婕承担30%责任,田立柱承担70%责任。田立柱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姜丰婕、田立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姜丰婕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部分,以及残疾赔偿金48406元,护理费12396.6元,误工费24440.5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0743.12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即15247元由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承担10679.9元(15247元×30%),由姜丰婕自负4574.1元(15247元×70%)。因田立柱已为姜丰婕垫付医药费6950元,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应在承担10672.9元的范围内向姜丰婕支付3722.9元,给付田立柱垫付的医疗费6950元。田立柱反诉部分请求予以支持。鉴定费2700元由姜丰婕、田立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姜丰婕承担810元,田立柱承担1890元。车辆修理费8515元,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4560.5元【(8515元-2000元)×70%】,共计6560.5元,剩余1954.5元由姜丰婕承担。田立柱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根据其提交的发票认定产生的拖车费为230元,由姜丰婕承担69元,田立柱自行承担161元。判决:一、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赔付原告姜丰婕10446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支付田立柱垫付的医疗费6950元,支付被告田立柱车辆维修费6560.5元,共计13510.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原告姜丰婕赔偿被告田立柱车辆维修费1954.5元、施救费69元,共计202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驳回原告姜丰婕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田立柱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姜丰婕举示毕业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姜丰婕已于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毕业,身份已不是学生。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质证称毕业证书显示毕业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31日,此证据证明姜丰婕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校学生,不应产生误工费损失。被上诉人田立柱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姜丰婕2016年6月23日毕业于黑龙江八一农垦大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应否赔付姜丰婕误工费,原审判决赔付营养费数额标准是否适当。关于误工费应否赔付问题。本案中姜丰婕具有劳动能力,其虽未举证证明在大庆电视台实习、实习期间有工资收入以及就业情况,但其自2016年6月23日大学毕业后,有机会就业并获得收入,因侵权人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此种利益获得的可能性在一定时期内将无法实现,对其赔偿误工费损失符合利益丧失说的立场,也体现了公平合理的民事原则,对具有劳动能力的无收入人员进行误工费的赔偿,符合公平的价值观,故对姜丰婕误工费损失应予赔偿。鉴于姜丰婕未能举证证明其自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有收入,故应自2016年6月23日其取得毕业证书时起计算误工损失,对一审认定的误工损失予以调整为21317.55元(即以2015年黑龙江省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12个月÷30天×(180天-23天)。关于营养费赔付标准是否过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一审法院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符合司法实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大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变更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6)黑0602民初38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姜丰婕人民币101342.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535元,由被上诉人姜丰婕负担165元,被上诉人田立柱负担2370元;反诉受理费98元,由被上诉姜丰婕负担96元,被上诉人田立柱负担2元;鉴定费2700元,由被上诉人姜丰婕负担810元,被上诉人田立柱负担1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负担468元,由被上诉人姜丰婕负担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丛海彬审判员 赵 鹏审判员 张 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卫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