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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7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上海逸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逸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7937号原告:上海逸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黄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上海金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彭俊华。原告上海逸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典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诉讼文书,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逸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5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开始,原、被告建立了燃料油供货关系,原告供应燃料油给被告。双方在2016年7月30日签订了对账单,明确了被告总共欠原告货款82,540元的事实,被告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也向被告开具了10张总金额为82,5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认定原告提供的对账单、10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在诉请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被告对欠原告82,540元货款的事实进行了对账确认,同时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被告存在82,540元的合法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2,540元货款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逸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5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552元,由被告上海博岚森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人民陪审员  朱金栋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