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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高国玉与王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玉,王德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3865号原告:高国玉,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被告:王德东,又名王永红,男,1965年8月8日出生。原告高国玉诉被告王德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高国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德东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王德东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王德东因承揽姚孟电厂附近的XX酒店及XX宾馆一楼的装修工程,而请高国玉为其帮忙干活,工程完工后,高国玉多次找王德东索要劳务费,但王德东均已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5提8月28日,王德东就所欠高国玉劳务费出具欠条,并口头承诺到2015年底清付完毕,后经高国玉多次催要,王德东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本院根据高国玉提供的王德东的住所信息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高国玉也不能提供王德东其它的送达地址,属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高国玉可在被告明确后,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国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少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