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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明华与马家新、固始县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华,马家新,固始县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846号原告:陈明华,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飙,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家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固始县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秀水街道办事处八里松社区。法定代表人:赵强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明华与被告马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陈明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牛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还清4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40万元,约定年利息为2.5%,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整,被告支付一年利息10万元后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固始县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被告马家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举证、质证,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借钱给被告40万元,约定利息为2.5%,每年付利息10万元,年利息2.5%为笔误,实际年利率为25%,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付利息10万元,剩下利息未付,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被告不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但该协议实际约定年利息25%略高于国家法定标准,本院调整为年利息24%。庭审中原告陈明华撤回对被告固始怡和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家新借原告40万元现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按照年利息24%支付利息,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已付1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马家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鸿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骥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