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道凤、福建省国土资源厅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凤,福建省国土资源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5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道凤,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金泉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敏,厅长。上诉人张道凤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由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案原告认为其位于福清市龙山街道××土地被非法××路,应由福清市国土资源局管辖,原告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鉴于原告经释明仍坚持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且原告此前已对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已作出(2016)闽0102行初332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对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张道凤的起诉。上诉人张道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闽0102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书;2、依法撤销《闽国土资[2016]91号》意见书;3、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被告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所侵占原告土地上新建水泥路,恢复护坡和土地原状。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土地在城市规划区内,上诉人提交现场照片,证明上诉人土地在玉峰村内部,上诉人土地四周的土地在10多年前全都建成房屋,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为了个人家用小汽车方便用途新建水泥路,非法建路未经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许可,请求被上诉人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被上诉人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恢复土地原状。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作出《闽国土资[2016]91号》认定意见书,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认定为农村道路,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土部通知》和《闽国土厅函》[2013]581号,农村道路是指《符合土地现状分类、相关地类定义》规定,第一条,农村道路用于田间交通运输的道路,以服务于农业生产为主要用途的道路(含机耕道路)在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以及行道树的用地,不属于农村道路。第二条,农村道路以及只设单向车道的道路,不得认定为农村道路,应纳入建设用地管理范畴,按规定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第三条,在农村道路地类认定弄虚作假等行为,按《土地调查条例》和《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对相关责任人员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追究法律责任。非法建路未经批准,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认定为农村道路,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闽实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变更土地权属;未经批准适用土地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土地原貌;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擅自改变上诉人土地用途,擅自变更上诉人土地权属,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认定为农村道路,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上诉人土地经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认定农村道路,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款,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第七款,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确认农村道路,侵占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第四款,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上诉人。在同一行政行为的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相同的行政行为,已明确被上诉人负有被诉主体资格责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作出的该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不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审判长,不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根据《国土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依法立案查处的;第四款,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第六款,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被上诉人滥用行政权力,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认定农村道路,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6月2日上午一审开庭,在法庭上,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上诉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违反法定程序,该行政行为违法,为此审判长无视上诉人提交证据和事实根据,无视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滥用司法权力,徇私舞弊,滥用法律枉法裁判,对违反案件不属于被上诉人管辖,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属于错列被上诉人,为何被上诉人对非法侵占上诉人土地新建水泥路认定为农村道路,侵犯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省级、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其管辖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已明确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管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已明确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被上诉人;第三款,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已明确被上诉人负有被诉主体资格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及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确定被上诉人负有被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交答辩状及其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出确定上诉人土地属于农村道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经终结,已明确被上诉人负担管辖责任,已明确被上诉人负担被诉主体资格责任,起诉被上诉人主体和管辖正确。裁定书上,滥用司法权力,不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滥用法律,徇私舞弊,在传票上,案由,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反法律规定。改变上诉人诉讼请求性质和主要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裁定书上,上诉期限十日内,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庭上,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出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应当履行法定程序,没有写在法庭记录上,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内容和提交补充主要内容等均没有写在裁定书上。综上,因为被上诉人对作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所依证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为此审判长,无视上诉人提交证据和事实根据,无视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滥用法律,徇私舞弊,滥用司法权力,侵犯上诉人享有法律赋予保护权益,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滥用司法裁判权的枉法裁判行为,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仍坚持以福建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依法撤销《闽国土资[2016]91号》意见书的诉讼请求,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的规定,信访事项可以申请处理、复查、复核,该意见书属于对信访事项复核,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凯审 判 员 王小倩审 判 员 徐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俊杰书 记 员 陈佳怡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