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5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诉被告王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王乐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9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2799H,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389号。主要负责人:XX,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芝,女,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央门支行)诉被告王乐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乐芝返还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贷款本金275692.79元、利息8732.11元,罚息258.36元,合计284683.26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利;2.被告王乐芝给付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律师服务费19844元;3.若被告王乐芝未能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承担还款责任,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对被告王乐芝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区大厂××钢湖滨村××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王乐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江苏营业部)与王乐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王乐芝向建行江苏营业部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2040年10月10日止。王乐芝将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区大厂××钢湖滨村××室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登记,作为上述债务的担保。建行江苏营业部按约发放贷款,但王乐芝未能按约还款。建行江苏营业部将债权转让给建行中央门支行。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乐芝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建行江苏营业部与被告王乐芝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王乐芝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南钢湖滨村33幢705室房屋抵押给建行江苏营业部,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同年11月24日,建行江苏营业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日,建行江苏营业部与王乐芝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40年10月8日止;合同采用浮动利率,按照基准利率计算;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费用包括律师服务费。2015年12月11日,建行江苏营业部向王乐芝发放贷款28万元。之后,建行江苏营业部与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江苏营业部将其对王乐芝的债权转让给建行中央门支行。截至2017年4月19日,王乐芝尚欠建行中央门支行贷款本金275692.79元、利息8732.11元,罚息258.36元,合计284683.26元。另查明,2017年6月,建行中央门支行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中央门支行就与王乐芝借款纠纷一案,委托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19844元。2017年10月24日,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开具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198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建行中央门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算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行江苏营业部与被告王乐芝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行江苏营业部按约向王乐芝发放了贷款本金28万元,王乐芝未能按约返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王乐芝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区大厂××钢湖滨村××室不动产抵押给建行江苏营业部,以担保其债务履行。建行江苏营业部将其对王乐芝的债权转让给建行中央门支行,该债权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乐芝应当向建行中央门支行返还贷款本金275692.79元、利息8732.11元,罚息258.36元,合计284683.26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建行中央门支行有权就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建行中央门支行为主张其债权,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19844元,该费用应当由王乐芝承担。被告王乐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贷款本金275692.79元、利息8732.11元,罚息258.36元,合计284683.26元(截至2017年4月1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王乐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支付律师服务费19844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央门支行有权对被告王乐芝所有的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大厂南钢湖滨村33幢705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9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79元。由被告王乐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福铸人民陪审员 陈曙光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涵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