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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3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志彪与袁新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彪,袁新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1329号原告刘志彪,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吴川市黄坡镇大枚陈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袁新文,男,汉族,1971年11月23日出生,住吴川市振文镇水口渡村委会生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刘志彪与被告袁新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彪诉称,2016年9月10日,被告袁新文向原告租用位于吴川市中心市场东面××酒店公寓××楼××房。于当日签订套房租赁协议书,并入住到2017年5月23日共9个月,每月租金900元,合计8100元。被告已支付三次租金共6300元,尚欠租金1800元。被告入住后一直没有交水电费,直到2017年6月23日新世界公司向原告追缴水电费时,才知道被告在入住期���一直没有交水电费。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1日代被告缴交水电费27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房租和水电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18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代缴的水电费2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主体适格;2、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新世界酒店公寓套房租赁协议书》一份,原告将新世界酒店公寓B栋6楼24号套房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为900元;3、水电费单据10份,证明被告袁新文尚欠水电费2850元。其中2016年5月16日-2016年8月31日止水电费合计100.50元;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水电费合计460元;2016年10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水电费合计468.50元;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水电费合计335.50元;2016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水电费合计147.50元;2017年1月1日-2017年2月28日水电费合计507.50元;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31日水电费合计195.50元;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30日水电费合计301元;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31日止水电费合计407.50元;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30日水电费合计24元;4、短信截图一份(共8页),证明原告通过手机发信息向被告袁新文同住的女人催收房租和水电费;5、短信截图一份(共2页),证明原告通过手机发信息向被告袁新文催收房租和水电费,催收4次,被告一直不回应。被告袁新文不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规则,可作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因被告租房起止时间与水电费单据的收费起止时间不吻合,本院将根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彪与被告袁新文于2016年9月10日签订《新世界酒店公寓套房租赁协议》,原告将位于吴川市中心市场东面新世界酒店公寓B栋6楼24号套房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9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即将该套房交给被告入住使用。由于被告不按时交房租,原告即向被告多次催收房租,但被告于2017年5月23日在没有向原告缴清房租及水电费的情况下独自搬离该套房。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3日止,租金总计759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6年11月21日支付租金2700元,2017年2月13日支付租金2700元,另还用微信支付租金1900元,合计6300元,尚欠原告租金1290元。被告搬离该套房后,吴川市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向原告追缴水电���,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缴交了该套租房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水电费合计2850元。因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交租义务,并未付清租住套房期间的水电费而独自搬离租房,原告特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世界酒店公寓套房租赁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该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期于2017年3月10日届满,由于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至其搬离之日��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900元/月交纳租金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尚欠租金1290元,应向原告付清。关于原告称被告在未交清水电费的情况下独自搬离租房,原告已代被告缴交水电费2850元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水电费的数额、缴交方式等没有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与被告就缴交水电费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对原告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被告尚欠的房租129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袁新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志彪付清尚欠的房屋租金1290元;二、驳回原告刘志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新文负担。审判员 陈治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 倩 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