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唐邦国与成都前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邦国,成都前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仲元,宋道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872号原告:唐邦国,男,汉族,1961年11月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前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法定代表人:陈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新,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刘飞祥。被告:付仲元,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道明,男,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原告唐邦国与被告宋道明、付仲元、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公司)、成都前锋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公告期间被告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邦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前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新,被告付仲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道明、被告北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328324.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前锋公司系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寺街×号“乡农寺街综合楼(黄金大厦)”房屋所有人。因该综合楼要装修,原告于2015年11月底经被告宋道明介绍到该综合楼拆除内装饰,同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该综合楼底楼拆除内装饰过程中因隔墙倒塌受伤,经西区医院120急救并送至该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医嘱:加强护理(双人护理)、注意营养支持,不适门诊随访;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住院药费91129.05元、急救时门诊费用3902.9元(发票17张)、外购药材料费和残肢火化费4674元(发票4张),共计99705.95元。2016年3月3日,原告经四川恩德莱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医师诊断适宜安装假肢,安装假肢次数为2次,单次48500元,共计97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五级伤残。经过几番周折,原告才得知,被告北大公司系该综合楼承租方。因该综合楼要装修,被告北大公司违法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付仲元,被告付仲元承包后亦违法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宋道明。被告付仲元、宋道明均没有相应的资质。出事后,原告多次联系索赔事宜无人问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前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被告不应当为原告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北大公司使用,是北大公司在进行租赁房屋的装修,且被告提供的租赁房屋质量完好,不存在安全隐患,不会对任何人造成人身伤害,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仲元辩称: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被告宋道明,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工作中有失误,应考虑原告自身过错因素,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从事的工作不需要专业资质,只是一般性的工作内容,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被告北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宋道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前锋公司系成都市金牛乡农寺街×号“乡农寺街综合楼”的房屋所有人,2014年5月13日,前锋公司与北大公司签署了《“黄金岛”大厦租赁合同》,将上述“乡农寺街综合楼”租赁与北大公司,双方签订《黄金岛大厦移交备忘录》,明确于2015年12月4日移交大厦建筑主体、能源计度、配套设施、配套设备。2015年11月13日,北大公司的股东刘伟代表北大公司(甲方)与付仲元(乙方)签署了一份《房屋室内清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黄金岛”大厦室内建筑清除工程以48万元包干价承包给乙方,其中1-6楼35万元,7楼13万。同日,付仲元又与宋道明签订一份《房屋室内清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付仲元将位于“黄金岛”大厦室内建筑板工程以包干价255000元承包给宋道明。同年12月23日,宋道明向付仲元出具一份收条,明确收到“黄金岛”大厦室内装饰1-6楼工程款255000元,款项结清,一切事故与付仲元无关。2016年1月23日,前锋公司、北大公司与成都军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转让协议》,前锋公司同意北大公司将成都市金牛乡农寺街×号“乡农寺街综合楼”转租给成都军科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唐邦国系四川省中江县永安镇丰收村4组的村民,宋道明雇佣唐邦国在“黄金岛”大厦建筑拆除工地工作。2015年12月8日下午,唐邦国在“黄金岛”大厦拆除装修内饰过程中因隔墙倒塌受伤,当日,唐邦国被送往成都市西区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重度压榨挤压伤,左小腿皮肤裂伤;2、左胫骨平台骨折伴膝关节侧副韧带损伤;3、左胫骨上端开放粉碎性骨折;4、左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5、左胫骨前肌、腓骨长肌、趾长伸肌挫伤伴断裂;6、左胫前、后动脉及伴行静脉断裂;7、左腓浅、深神经断裂;8、右跟骨粉碎性骨折;9、右外踝皮肤撕脱伤;10、额部头皮逆行撕脱伤;11、右手第2、4掌骨基底部骨折;12、齿断裂伴上牙龈裂伤。唐邦国住院51天,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花费医疗费95538.95元,宋道明支付82031.95元,唐邦国支付13507元。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隔日换药;2、加强护理(双人护理),注意营养支持,不适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三个月。2017年2月17日,唐邦国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德阳正源司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唐邦国因在工地做工中被倒塌墙体砸伤致左大腿远端截肢术后,属五级伤残。唐邦国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前锋公司、北大公司、付仲元、宋道明均参加本院2017年1月19日的庭审活动,宋道明在答辩时认可雇佣唐邦国每天报酬1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假肢安装证明及安装费票据、金牛区人民法院审判笔录、火化票据、《“黄金岛”大厦租赁合同》《“黄金岛大厦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转让协议》《黄金岛大厦移交备忘录》等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在宋道明承包的成都市乡农寺街×号的“黄金岛”大厦的室内拆除工程中受伤是事实,原告与宋道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工作中受伤,宋道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锋公司作为成都市乡农寺街×号的“黄金岛”大厦的所有人,事发前已将该房屋出租于北大公司,且移交时该房屋状况完好、功能完善,原告受伤的起因系因北大公司要对该房屋重新装修,原告的受伤与前锋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前锋公司不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室内拆除工程属于建筑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且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从事建筑活动。”。付仲元、宋道明均没有从事建筑活动的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被告北大公司将“黄金岛”大厦的室内拆除工程承包给付仲元,付仲元又将该室内拆除工程转包给宋道明,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北大公司、付仲元应当与宋道明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付仲元提出隔断的倒塌是原告方敲到隔断底部导致,原告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其要求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95538.9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宋道明垫付82031.95元,原告垫付13507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51天,合计153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计算51天,合计1020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2人每天100元计算51天,合计10200元,院外休息期间按2人每天99.23元计算90天,合计17861.4元,以上共28061.4元。根据出院医嘱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认可原告的主张;五、误工费:原告提出按照每天13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141天,合计18330元。根据本院2017年1月19日的庭审笔录反映,宋道明认可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为宜;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八、鉴定费:原告主张88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4436元(11203元×20年×60%)。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7000元,并提供了假肢安装证明及安装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十一、火化费:唐邦国主张火化费560元,并提供了火化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受伤产生医疗费955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8330元、护理费28061.4元、残疾赔偿金1344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000元、火化费560元,以上合计395656.35元,扣除宋道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82031.95元,剩余313624.4元,由宋道明承担赔偿责任,北大公司、付仲元对宋道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宋道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唐邦国各项赔偿费313624.4元,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仲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唐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9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39元,由四川北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付仲元、宋道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诗雪人民陪审员 张安华人民陪审员 谢直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