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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林与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林,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1民初1623号原告:XX林,男,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水县。被告: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522731600117227。地址:惠水县和平镇白果大道连江商品;法定代表人:XX亮。原告XX林诉被告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53908元,利息2100元,共计5600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双口头约定工作3000元/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公司要求每月扣1000元作为做会,共扣原告19800元,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又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3410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欠条上有股东罗秀云、罗国林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家具安装工作,双口头约定工作3000元/月。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6月被告公司要求每月从员工工资中扣1000元集资做会,期限为18个月,到期被告公司返还本息19800元。2016年9月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又拖欠原告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四个月的工资共计34108元。2016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写下欠条一张,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还清原告53908元,欠条上有股东罗秀云、罗国林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的集资款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等款项系原告的合法收益,由于被告公司未能及时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公司写下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有欠款金额、还款日期、有负责人签名并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问题,因欠条上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支付2100元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只能以53908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其所欠原告XX林借款本金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零八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XX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减半收取六百元,由被告贵州名人居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颂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丽(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