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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松与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292号原告:李松,男,1985年6月16日生,回族,住中牟县。被告:陈鑫,男,1990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原告李松与被告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鑫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车分别在2017年6月18日、2017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两次共7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法院。被告陈鑫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鑫因购车在2017年6月18日向原告李松借款5万元,在同年7月23日再次向原告李松借款2万元,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三分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被告陈鑫分两次向原告李松借款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鑫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松借款七万元及利息(其中五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18日至清偿之日,其中二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7月23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收取862元,由被告陈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长  付晓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世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