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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执恢163~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深圳市和方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深圳市和方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执恢163~1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汉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G34777375。负责人:刘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晓春、李超,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和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2018号深华商业大厦办公1408-C,组织机构代码:69115450X。法定代表人:李梦晗。被执行人: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82号,组织机构代码:243357274。法定代表人:吴力。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与被执行人深圳市和方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和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五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05]深仲裁字第0003号裁决和[2005]深仲裁字第59号补正裁决、本院(2004)深中法民二初字第502~505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清偿本金人民币192095953.96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1日),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05)深中法执字第652、996~999号。2006年8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执指字第564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五案指定由广东省揭西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号为(2006)揭西法执字第124、126~129号。2010年6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粤高法执指字第4556、4558~4560号指定执行决定书,将本五案重新指定由本院执行,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字第358~362号。2011年5月16日,本院裁定本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1年12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1)深中法执恢字第1335~1339号。2012年5月18日,本院裁定本五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本五案债务已达成重组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经查明:在本五案债务重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上海三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达成《股份质押协议》,约定由上海三湘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三湘股份(股票代码:000863)3592934股股份质押给申请执行人用于担保本五案全部债务的履行。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应经执行法院同意后向执行法院书面提出,方可构成执行担保,在被执行人未按确定期限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财产。本五案的债务重组协议仅由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双方达成,该担保并未向本院提供,申请执行人基于此债务重组协议请求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质押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莹莹审判员  杨雁楷审判员  杜佳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耀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