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谢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谢志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921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36260。法定代表人:生田卓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谢志明,男,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金72985.97元、利息2328.9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845.59元及催收工本费2113.16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赣B×××××号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FMBEC4D3E0213957,发动机号5GRC775114)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49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月还款本息为3335.3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被告用上述贷款在原告处购买了赣B×××××号车一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进入还款期后,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邮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通知被告发函之日即为收回贷款日,并要求被告在发函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全部应偿还贷款本息78273.71元,但被告至今逾期未还。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9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购买丰田牌车辆(车架号LFMBEC4D3E0213957,发动机号C775114)一台,向原告贷款1049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49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实际利率10.24167‰,贴息月利率为2.75‰,合同利率为实际利率减去贴息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3336.30元。另外合同约定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言,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期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收工本费应增加至300元;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以车牌号为赣B×××××的丰田牌车辆提供抵押担保(车架号LFMBEC4D3E0213957,发动机号775114),并为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4900元。被告自2015年6月19日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尚欠借款本金72985.97元、利息2328.99元、罚息845.59元、工本费2113.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罚息按照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363‰(10.24167‰×150%=15.363‰)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9日以尚欠的借款本息75314.96元(借款本金72985.97元、利息2328.99元,本息合计75314.96元)为基数按实际利率上浮50%支付罚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催收工本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也实际进行了催收,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催收工本费2113.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赣B×××××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催收工本费,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985.97元、利息2328.99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10月29日以本息75314.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363‰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罚息845.59元;三、被告谢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工本费2113.16元;四、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志明所有的赣B×××××号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7元,由被告谢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