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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春华与杨通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华,杨通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一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343号原告:张春华,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杨通跃,男,1994年9月3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原告张春华与被告杨通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58000元;2、由被告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通跃于2016年1月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经营青岛啤酒,原告张春华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驻扎贵州省铜仁市铜仁大区的大区经理。被告于2016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请垫资一车货,并承诺于该月支付30000元,其余在次月还清。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帮被告下单货物,货款共计88860元。该批货物于2016年7月27日发货,被告于2017年7月29日收货。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转款给原告7000元,于2016年8月分两次分别还款5000元、1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但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通跃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通跃因购买啤酒缺乏资金,要求原告张春华代为其垫资货款。原告代被告垫资了货款,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货款5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代被告垫资了货款,被告理应将原告垫资的货款归还原告,现被告杨通跃一直未还清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通跃偿还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杨通跃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损失金额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通跃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通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华借款5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杨通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