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1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玉英与闫红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英,闫红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1357号原告:赵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林。被告:闫红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马兴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玉英与被告闫红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国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红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赵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及闫红光赔偿赵玉英医疗费204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00元、护理费11435.06元、误工费17843.72元、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闫红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闫红光驾驶吉D*****号小型客车沿财富大路袜园5号门前路段,与赵玉英驾驶的小型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赵玉英受伤住院。此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闫红光承担次要责任,赵玉英承担主要责任。闫红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赵玉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合法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商业险因闫红光车辆在事发时行驶证未年检,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规定,责任免除,商业险不同意赔付。因赵玉英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户口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4时20分许,赵玉英驾驶豪爵牌三轮机动车从袜园5号门出来后驶入道路,与闫红光驾驶的沿财富大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吉D*****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赵玉英受伤后住院治疗91天,均为二级护理,主要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费医疗费20457.00元。赵玉英出院后,于2017年8月30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闫红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玉英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赵玉英在袜园打工,居住在辽源市金都花园小区5号楼1单元804室,赵玉英户籍所在地为辽源市龙山区工农乡兴国村水库南屯。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赵玉英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偿损失。赵玉英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3、鉴定费票据1张、保全费票据1张;4、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此次外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5、购房手续复印件1组;6、工作证明1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赵玉英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三七比例进行计算,但并不表示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认为鉴定费、保全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同意赔偿200.00元。认为购房手续无法证明其在城镇内居住,且无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任何签章,无工资条,无工作的起始时间,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其真实性。保险公司提交1、事发时保险公司调取闫红光行驶证复印件1份;2、商业险保险条款,闫红光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复印件各1份;3、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4民终2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保险公司查勘记录复印件1份。赵玉英质证认为其确实常年在外打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闫红光未参加庭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闫红光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玉英进行赔偿。因闫红光驾驶车辆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依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责条款情况,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应由闫红光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赵玉英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2045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0.00元(100.00元/天×住院91天)、护理费11435.06元(按吉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125.66元×二级护理91天×1人)、误工费17843.72元(按吉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25.66元×受伤至评残前一日142天)、残疾赔偿金106121.68元(按吉林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30.42元×20年×20%)、交通费(必要的交通费用)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3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合计179757.4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赵玉英赔偿12.2万元,不足部分57757.46元由闫红光向赵玉英赔偿30%即17327.24元。保险公司认为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赵玉英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赵玉英已在城镇购买住房居住并在城镇打工,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闫红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玉英12.2万元;二、闫红光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赵玉英17327.24元;三、驳回赵玉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保全费120.00元,共计430.00元由闫红光承担129.00元,由赵玉英承担3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