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6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6民初614号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双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593295202T。法定代表人:戴鸿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广西仁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地址: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68551275Y。负责人:周中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欣达公司诉称:2016年10月31日,我公司的驾驶员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三江县路段时,与对向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申明伦)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黄良锋、申明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三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申明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公司于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伤者黄良锋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98028.13元(其中医疗费97696.13元,护理费332元),为伤者申明伦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21113.65元(其中医疗费20801.65元,护理费312元),为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货车垫付了货物损失款18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90000元。我公司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又根据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应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进行赔偿。故得知,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是此次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第一责任人,因此在赔偿款不超过限额的情况下,我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最终应由被告承担。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给黄良锋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98028.13元;2、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给申明伦的医疗费、护理费共计21113.65元;3、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给桂B×××××号车辆的货物损失款、车辆维修费共计10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鸿欣达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事故经过及其责任划分;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证明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特种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4、申明伦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出院记录复印件、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住院病人费用小计统计复印件,证明申明伦受伤后分别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5、申明伦在柳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5张,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垫付申明伦的医疗费用;6、定额发票原件6张、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垫付申明伦的护理费用;7、黄良锋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病历副页复印件、出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在三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病历手册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处方复印件,证明黄良锋受伤后分别到三江县人民医院、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8、黄良锋在柳州市中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6张,在三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张、门诊收费收据原件2张,证明原告垫付黄良锋的医疗费用;9、定额发票原件3张、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垫付黄良锋的护理费用;10、车辆维修协议书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垫付车辆桂B×××××维修费用的事实;11、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垫付货物损失款1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垫付黄良锋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惯例应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黄良锋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260.9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黄良锋的护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2、对原告垫付申明伦医疗费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按照惯例应该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申明伦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331元,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对申明伦的护理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3、对原告垫付的货物损失18000元以及车辆维修费90000元没有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庭审质证,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5时15分,廖燕军驾驶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M××××ד程力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三江县境209国道线2798KM合桐村路段行驶过程中,与对向黄良锋驾驶的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搭乘申明伦)发生碰撞,造成廖燕军、黄良锋、申明伦不同程度受伤,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所装载液化气罐受损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燕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良锋、申明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鸿欣达公司垫付了本案伤者黄良锋、申明伦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垫付了黄良锋驾驶车辆桂B×××××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货物损失费18000元、车辆维修费90000元。另查明:廖燕军驾驶的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湘M××××ד程力威”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由鸿欣达公司购买后登记在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汨罗分公司(以下简称鸿欣达汨罗分公司)名下,鸿欣达汨罗分公司系鸿欣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廖燕军系鸿欣达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廖燕军正在执行公司的运输任务。鸿欣达公司为湘F×××××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特种车损失险(限额258720元,不计免赔)、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乘客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鸿欣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有哪些?本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原告垫付给黄良锋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97696.13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按惯例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且庭审中亦明确放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黄良锋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260.9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第二项“左下肢禁负重,加强左下肢非负重功能锻炼及扩胸运动,每月门诊复诊,定期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之建议,黄良锋出院后依照医嘱对伤情进行复诊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2、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2元的护理费收据,上面明确显示系黄良锋的护工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票号为01155022、01155023、01155021票据,从票面显示的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定原告垫付给黄良锋的合理费用合计为97728.13元(医疗费97696.13元+护理费32元);二、关于原告垫付给申明伦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0801.65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按惯例扣减20%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且庭审中亦明确放弃对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申明伦出院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331.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柳州市中医院出院医嘱第一项“全休一周,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出院后一个月复查胸部CT了解胸腔病情变化”之建议,申明伦出院后依照医嘱以及伤情变化进行复诊所支付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理应得到赔偿。2、护理费,对原告提供的金额为32元的护理费收据,收据上显示系申明能的护工费,并非本案伤者申明伦,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票号为03887086、03887077、03887085票据,从票面显示的内容来看,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给申明伦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801.65元;三、关于原告垫付给桂B×××××号车辆的维修费用90000元和货物赔偿款180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柳州市桂中燃气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在本案中垫付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8497.78元(97696.13元+20801.65元)、护理费32元、车辆维修费90000元、货物损失赔偿费用18000元,合计226529.78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黄良锋以及申明伦受伤,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的同时,黄良锋与申明伦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的损失226529.78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329.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医疗费12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23329.78元,以上合计226529.78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原告负担湖南鸿欣达物流有限公司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328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杏芸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佳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