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105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胜君诉陈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陈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1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胜君,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根妹,女,195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嘉,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琴,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德龙,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华,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昭辉,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上海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因与被上诉人陈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爱琴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向陈昭辉归还的9.2万元并非本案系争借款之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违反不告不理原则。2015年9月20日,王爱琴通过案外人傅某当面交给陈昭辉5万元现金,亦属事实。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利息如何支付、何时支付均未约定,还款部分应当先扣除本金再扣除利息。陈昭辉辩称,王爱琴一方与陈昭辉确实存在8万元借款之口头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王爱琴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向陈昭辉归还的9.2万元属于归还该8万元借款,并无不当,亦不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关于5万元现金,王爱琴一方一审中出具的两份证言均有矛盾,且未到庭经过质证,一审法院未采纳相关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先返还利息后返还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时口头亦约定先付利息后返还本金。因此,陈昭辉不同意王爱琴一方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昭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立即归还陈昭辉拖欠的借款本金80万元;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立即支付陈昭辉按照月利息3%计算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承担律师费2万元;钱德龙对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的前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4日,王爱琴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言明“本人因经营资金周转所需,暂向陈昭辉借款(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间按每月收取3.5%固定回报。借款方式为银行转账支付,本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述款项。如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日2%的罚息(借条及银行转账账户另立字据)。”担保人钱德龙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本借条由钱德龙对王爱琴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每月3.5%固定回报、日2%的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及期满后2年。”同日,刘胜君、马根妹及作为担保人的钱德龙签署与另一份借款合同,内容与上述借款合同一致。同日,王爱琴、马根妹出具借条,言明“今向陈昭辉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钱德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我愿意做上述借款人王爱琴、马根妹的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刘胜君、马根妹、王爱琴及作为担保人的钱德龙出具了另一份借条,内容与上述借条一致。王爱琴两份借条上均确认款项汇入账户为王爱琴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6515)。当日,陈昭辉向该账户分两次各转账40万元。双方因本次借款发生争议故涉讼。陈昭辉为主张权利,聘用律师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王爱琴向案外人陈某1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2017年5月3日,案外人陈某1出具情况说明,称2015年9月29日其收受的4万元为其与王爱琴协商归还该债务,其于2015年10月12日收取的8.8万元及2015年12月19日收取的26.8万元,确系其代陈昭辉收款。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主张已向陈昭辉分12笔归还本金77.2万元,分别为:1、2014年7月24日王爱琴通过案外人陈某2转账还款4.2万元;2、2014年7月24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3转账还款4.2万元;3、2014年10月5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还款2.4万元;4、2014年11月10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3转账还款4.2万元;5、2014年12月1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2转账还款4.2万元;6、2015年1月22日王爱琴向陈昭辉转账还款4万元;7、2015年2月2日王爱琴向陈昭辉转账还款5.2万元;8、2015年2月3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3转账还款4.2万元;9、2015年9月20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1转账还款4万元;10、2015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傅某向陈昭辉交付现金的方式还款5万元;11、2015年10月12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1转账还款8.8万元;12、2015年12月19日王爱琴通过向案外人陈某1转账还款26.8万元。对于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主张的上述还款,陈昭辉认为第6、7笔还款为归还2014年10月17日王爱琴向其所借8万元债务;第9笔还款为归还2014年5月19日王爱琴向案外人陈某1所借10万元债务;对于第10笔还款,陈昭辉不予认可。其余款项,均认可收到,但认为均为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支付的利息。据此,陈昭辉调整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18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昭辉与刘胜君、马根妹、王爱琴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及借条、汇款凭证等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刘胜君称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陈昭辉则坚称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的签字均为刘胜君本人所签。刘胜君经法院释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字为假,也未提起相应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现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均确认债务真实存在,并同意归还。现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等确认该债务发生于刘胜君与马根妹、刘德嘉与王爱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昭辉要求四人共同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钱德龙亦当庭表示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陈昭辉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胜君、王爱琴一方返还的款项数额及归还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双方产生争议的还款有四笔,其中,王爱琴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归还陈昭辉4万元、5.2万元,该两笔款项与双方之前归还的利息数额及归还日期并不相符。结合王爱琴确认陈昭辉与2014年10月17日向其转账的8万元为借款,虽其称此为陈昭辉出借给钱德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酌情采信陈昭辉的主张,该两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5年9月20日王爱琴归还陈某1的4万元,王爱琴确认2014年5月19日曾向陈某1借款10万元,陈某1亦确认为归还该借款,故该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2015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傅某向陈昭辉交付现金的方式还款5万元,陈昭辉不予认可,王爱琴一方并未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证明陈昭辉收取过该款项且为归还本案借款,王爱琴一方提供的证据即两份情况说明在案外人傅某交付陈昭辉钱款数额上前后矛盾,且案外人并未到庭提供证词。因此,对王爱琴一方的主张难以采信。综上,确认王爱琴一方共归还了59万元,其中借款当日即2014年7月24日王爱琴还款4.2万元、4.2万元,故陈昭辉实际出借71.6万元。借款合同的约定,该借款每月固定回报为3.5%,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及履行情况,可以确认该固定回报的约定即为借款利率的约定,该约定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约定无效。按实际出借的本金及年利率36%计算至王爱琴一方最后一次还款2015年12月19日利息为35.158万元,陈昭辉2014年7月24日后还共计归还了50.6万元,因此支付完毕利息之后,其余还款应作为归还本金15.442万元。由此可见,尚未归还的本金为56.158万元。自2015年12月20日起,王爱琴一方未还款,故应当按照尚未归还的本金56.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此外,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王爱琴一方亦签字确认,故陈昭辉的律师费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陈昭辉借款56.158万元;二、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昭辉以56.15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昭辉律师费2万元;四、钱德龙对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陈昭辉负担7,585元,由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共同负担11,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中,王爱琴一方表示本案系争借款关系发生时,刘胜君与马根妹系夫妻关系,刘德嘉与王爱琴亦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之争议焦点在于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尚欠陈昭辉借款本金多少、应如何支付逾期利息。王爱琴一方称其已归还之钱款多于一审法院认定之金额。关于王爱琴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向陈昭辉归还的9.2万元,一审法院结合王爱琴本人之陈述,认定该两笔还款与本案系争借款无关,并无明显不当。关于2015年9月20日王爱琴通过傅某向陈昭辉交付现金5万元,陈昭辉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王爱琴并未能提供相应之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对王爱琴一方多次还款予以梳理并作出认定后,以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之方式计算剩余本金,并未有误,本院予以认同。至于逾期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时间,王爱琴一方于二审中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一审认定之接受。综上所述,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98元,由刘胜君、马根妹、刘德嘉、王爱琴、钱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蓓审判员 单文林审判员 潘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