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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93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顾冬梅与蔡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冬梅,蔡兴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9380号原告:顾冬梅,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扬州市江都区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兴乐,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顾冬梅与被告蔡兴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冬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岱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向被告蔡兴乐经营的扬州市永长医疗器械厂供应无纺布,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蔡兴乐尚欠原告货款86600元,并约定于2017年8月10号前还清,但被告蔡兴未按约归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蔡兴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被告蔡兴乐向原告顾冬梅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顾冬梅货款人民币捌万陆仟陆佰元整(86600),于2017年8月10号前还清”。原告起诉时曾以扬州市永长医疗器械厂为被告,庭审中,撤回了对扬州市永长医疗器械厂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蔡兴乐偿还货款有欠条为证,被告蔡兴乐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于2017年8月10日前仍未还款,已构成逾期。现原告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按年息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兴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兴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冬梅86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66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03元,由被告蔡兴乐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向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