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执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山西金山河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金山河地基工程有限公司,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107执879号申请执行人山西金山河地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晋祠路三段95号301幢26号。法定代表人田文彬,经理。被执行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西羊市街11号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晋0107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8月25日向被执行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的存款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二元三角二分(含诉讼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二、对上项不足清偿的部分,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等值财产。三、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由被执行人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原山西大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执行员 芮 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跃红 关注公众号“”